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5381号原告:张建忠,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建忠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上海青浦如盈五金制品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张建忠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建忠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