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执恢2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与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黄世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黄世林,王红梅,黄琼竞,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黄世林,王红梅,黄琼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恢2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号联创大厦*层***室。负责人:邓燕彬,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被执行人: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渔公路1号桥北。法定代表人:黄世林,经理。被执行人:黄世林,男,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王红梅,女,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黄琼竞男,女,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立案执行的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黄世林、王红梅黄琼竞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均在泰州市海陵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泰州四菱铜业有限公司、黄世林、王红梅黄琼竞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红祥审 判 员 万 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