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老伴段某因自家饲养的鸡丢失,便在湾里叫骂。张某某的邻居张某之母陈某听到叫骂声后,认为段某是在骂其家,遂出门与段某理论,两家人因此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张某某持竹棒欲击打张某头部,张某用右手遮挡,致右手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主要损伤为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5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张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致一人轻伤一级、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初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昕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鹤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