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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冯秀成、王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秀成,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02执256号申请执行人冯秀成,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执行人王斌,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永清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斌名下的京E×××××牌号福田汽车一辆、京Q×××××牌号奥迪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宁学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