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军显与汪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显,汪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969号原告:黄军显,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华超、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振勇,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军显与被告汪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超、张培培,被告汪振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8时55分许,汪振勇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华夏加油站南北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黄军显驾驶电动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黄军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军显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164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护理费4856元(53715元÷365天×33天)、误工费17954元(53715元÷365天×122天)、交通费1338元、合计439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振勇辩称,汪振勇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汪振勇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8时55分许,汪振勇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华夏加油站南北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黄军显驾驶电动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黄军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振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汪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军显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及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腰骶部损伤、骶骨远端结构紊乱等,花费医疗费用16490.31元,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原告在复查中,该医院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6日、1月20日、2月7日、2月25日、3月16日均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5天。另查,原告系青岛泰圣市政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后,工资停发。原告提交公司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其他证明工资的原始凭证。原告护理人员黄亮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原告提交工作单位证明,证实月工资为3500元,陪护期间,工资停发1个月。再查,汪振勇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振勇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汪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汪振勇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汪振勇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筋骨损伤,经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复查中,医院明确要求继续休息,直至2017年3月16日仍建议原告休息15天,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122天误工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年收入53715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年收入53715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按照护理人员黄亮实际工资减少1个月计算3500元;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4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7954元(53715元÷365天×122天)、交通费600元、合计41844.31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9790.31元(医疗费164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非医保用药先行赔偿),余额979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2054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7954元+交通费6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1844.31元(10000元+9790.31元+2205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844.31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黄军显;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8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27元,由原告负担2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427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