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恢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宇彬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宇彬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恢7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宇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彬,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法定代表人:吴柏毅,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宇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0121执104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有川AKXX**吉姆西赛威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川0121执10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121执1045号之七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川AKXX**吉姆西赛威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叶 林审判员 文建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