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52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抒,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并支付被告委托费用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为其办理完成,如未完成则全额退还委托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既未完成银行贷款业务,也未偿还原告委托费用。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6年1月7日退还原告办理贷款的费用,如果未还清则被告将支付剩余金额的双倍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委托费用30000元;二、被告按照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办理贷款的费用3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为其办理完成银行贷款490万元至500万元,如未完成则全额退还30000元费用。2、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1份。证明被告保证在2016年1月7日退还原告办理贷款的费用30000元,如果2016年1月7日未还清,则本人自愿补偿剩余金额的双倍。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并支付被告委托费用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为其办理完成,如未完成则全额退还委托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既未完成银行贷款业务,也未偿还原告委托费用,双方为此解除了委托合同。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6年1月7日退还原告办理贷款的费用,如果未还清则被告将支付剩余金额的双倍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议解除委托合同后,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返还原告预付的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委托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