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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世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964号原告:王世江,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电器**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诉讼代理。原告王世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江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世江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1,319.5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张传波驾驶的A608M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王世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世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经查,张传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提供合理合法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传波驾驶车辆与王世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世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传波负全部责任,王世江无责任。证据二、住院通知书、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CT申请单2份,证明王世江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用药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王世江支付医疗费64,748.81元。证据四、王世江身份证、户口各1份,证明王世江的身份,且该人为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王世江支付鉴定费2100元。证据六、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世江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评残;误工300日;护理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含继续治疗时间)。证据七、保险单1份,证明张传波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相符,原告应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但依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确实需要修养,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工资应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予以给付,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过高,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原告的误工时间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病例的医嘱给付1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场,程序合法,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张传波驾驶的A608M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王世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世江及丁学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江、丁学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江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64748.81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王世江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评残;误工300日;护理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含继续治疗时间)。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881元/年÷365天×300天=40176元、护理费50275元/年÷365天×15天×2人+50275元/年÷365天×105天×1人=18593.55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经查,张传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丁学友与张传波自行和解,张传波赔偿丁学友3万元,丁学友已经收到此款,同时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再查明,原告撤回对张传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传波驾驶的A608M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王世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世江及丁学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江、丁学友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世江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4748.81元。张传波驾驶的A608M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世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可另案向张传波主张权利。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丁学友,经本院与丁学友核实,丁学友已经与张传波自行和解,并且实际获得赔偿3万元,放弃对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主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员及本院所在地交通行业运输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计300元。经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8881元/年、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50275元/年。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世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世江误工费40176元(48881元/年÷365天×300天=40176元)、护理费18593.55元(50275元/年÷365天×15天×2人+50275元/年÷365天×105天×1人)=18593.55元)、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300天),合计59069.55元;三、驳回原告王世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