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敬博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敬博,曾用名吴敬波,男,生于1996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5年11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汤帆、闫丹花,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敬博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敬博及其辩护人汤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吴敬博伙同潘玉锋(另案处理),用潘玉锋的QQ号78×××64登录互联网,以“香烟招代理”、“龙氏集团”等为网名,以网名为“老牛”的人为上线,通过互联网贩卖假烟,非法获利12万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敬博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潘玉锋、证人潘某证言;3、快递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敬博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敬博辩称:获利数额没有12万余元,大概有7-8万元左右;自己跟潘玉锋打工,不参与盈利分配,潘玉锋按每月2000元给自己发工资。被告人吴敬博的辩护人辩称:吴敬博个人实际获利很少;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1月,潘玉锋(已判刑)为了在网上贩卖假烟,用自己的QQ号(78×××64)登录互联网,以“香烟招代理”、“龙氏集团”等为网名,创建了以“血腥暴力重口味”等为名的QQ群,为了吸引顾客,在其QQ内储存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和图片。同年11月,公安机关对潘玉锋涉嫌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潘玉锋伙同被告人吴敬博,于2015年6月至11月,用潘玉锋的QQ号(78×××64)登录互联网,以“香烟招代理”、“龙氏集团”等为网名,以网名为“老牛”的人为上线,通过互联网贩卖假烟,非法获利122652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吴敬博和同案犯潘玉锋的供述,证人潘某证言,销售假烟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卷烟价格明细、聊天记录截图、视频资料、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敬博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达1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敬博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敬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吴敬博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敬博系从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敬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敬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敬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