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和兴农产品商店与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小梅沙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和兴农产品商店,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小梅沙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409号 原告: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和兴农产品商店。 经营者:薛和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节,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小梅沙酒店。 负责人:于秦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和兴农产品商店诉被告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小梅沙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2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食材,但截止2017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243元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是案外人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仅是基于租赁关系提供了经营场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原、被告从2016年4月份开始供货关系,直到2017年2月19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往来,送货时约定如何结算、如何证明被告支付货款、送货时是否看见城市厨子的招牌等情况,原告并不清楚,也没有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安排清楚双方交易的员工到庭说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所提供的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送货明细表、入库单上签名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廖某飞、廖某杰、袁某妹、罗某燕等人,其中在入库单的收货单位名称均为食尚汇小梅沙店,送货明细表抬头均为城市厨子(深圳区),原告提供的欠供应商货款总计表抬头也是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在开庭审理之前,又补充提供了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小梅沙酒店,地址为小梅沙酒店一楼,有效期限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 就引起本案诉讼的经营场地,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布招租公告进行公开招租。2015年9月17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布招租成交公示,公示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小梅沙酒店中餐厅出租给深圳市城市厨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与深圳市城市厨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场地的权利人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将部分场地出租给深圳市城市厨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具体为小梅沙酒店中餐厅、二楼四间厅房及备餐间、中餐多功能厅房、海边大排挡、一楼餐饮部办公室,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店名为城市厨子小梅沙店,经营品牌为城市厨子·食尚汇。2016年9月5日,深圳市城市厨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小梅沙店悄然关门停业。随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显等143人向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及需支付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其中本案原告证据中签名的廖某飞、廖某杰、袁某妹、罗某燕等人均包含在内。2017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旅游中心诉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在开庭时当庭播放了被告提供的一段录音,被告称是被告员工李某与城市厨子小梅沙店店长罗某燕的通话录音,通话中的“罗某燕”表示这些餐饮供应商都是拿发票和城市厨子的总部财务定期结算。本院于开庭后当日,去小梅沙酒店做了现场勘察,虽然本案所涉租赁场地在内部装修,但场所外观仍然还如被告照片所示全部都是城市厨子的标志,餐厅大门是标注城市厨子·食尚汇的大幅招牌,餐饮指示也是城市厨子·食尚汇的名称。 以上事实有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欠供应商货款合计、送货明细表、入库单、餐饮服务许可证、招租信息公告、招租成交公示、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城市厨子官网信息、案件受理通知书、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可能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纵观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所提供的入库单上的收货单位为食尚汇小梅沙店,送货明细表抬头为城市厨子(深圳区),入库单和送货明细表上签名的收货人均为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显示这些员工和被告有任何劳动合同或代理关系,可见原告应该知道谁是收货单位,其实原告提供的欠款合计表抬头也清楚的表明原告知晓欠款单位;2、涉案经营场所的招租公告、招租成交信息均在网上公示,被告只是经营场所的提供场地一方;3、涉案经营场所的外观标志、大门招牌、餐饮指示屏等均指向城市厨子(广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长期提供食材的供应商,并非一次性买卖关系,不可能看不到这些清晰可见的标志,同时,原告作为市场经济商事行为的交易主体,也不应该想当然的认为城市厨子就可代表被告,或者城市厨子关门了就找被告索要货款,而不去承担自身必要面对的市场交易风险;4、原告所称和被告有过长达半年多的供货关系,但不能提供也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说明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交易记录;5、原告补充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所谓的承包经营关系,餐饮服务许可属于行政许可范畴,行政许可行为由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依法规范,更不能简单的替代商事行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根据正常的交易惯例,原告也不可能仅凭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来确定自己的交易对象。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和兴农产品商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62.43元,由原告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和兴农产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一七年 五月三日 书记员 江雪珠(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