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勤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553号原告王勤,女,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吴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原告王勤诉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的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让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若被告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6万元(以利息的形式体现要求月息2%,自2015年4月9日起实际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据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收到了借款款项,被告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2月9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勤100万元,期限2月,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并注: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有李飞的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2、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5年2月9日16点,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卡号62×××29)转账给被告李飞(卡号62×××22)80万元。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显示,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账号62×××19)转账给被告李飞(账号62×××22)16.5万元,王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但根据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转款9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6.5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未借原告款项或已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5万元。借据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9日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飞应自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5万元及逾期后产生的违约金,但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飞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未超出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勤借款本金96.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9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勤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召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