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邹文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文忠,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2011年5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只;2014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4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九日,同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文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文忠于2017年3月10日,经与宋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钟楼区蓝天花园小区一期门口,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邹文忠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文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文忠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文忠犯贩卖毒品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文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文忠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