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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XX旺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清竹村民委员会,朱道木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9号原告:XX旺,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西路41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辉,区长。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杨河路。法定代表人:张军,主任。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清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205国道治超站北50米。法定代表人:俞光全,主任。被告:朱道木,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XX旺与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清竹村民委员会、朱道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弋江区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XX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陶前村民组投票决定分配方案(297人分配)支付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3367.00元(原告家庭共计5人)及自2015年7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调查、信访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11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因芜湖市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扩,被告征用白马街道清竹村陶前自然村的土地,集体公共土地面积(水塘、水沟、公共道路等)经被告确认,合计补偿款为2642264.31元。2015年2月,被告朱道木作为村民代表按297人发放了1597680元。此笔款项发放之前,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白马街道办事处另支付了200000元集体土地补偿款至被告朱道木个人账户,此款被告朱道木至今未向村民发放。2016年5月原告与其他村民通过村委会和相关部门获悉后,多次向被告朱道木要求分发上述款项均无果,原告遂向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及清竹村委会信访并提出诉求,两被告答复该费用已经作为村民开支使用了,原告向被告弋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后,被告知因该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而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弋江区法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为该院所在辖区地方人民政府,与该院存在工作上的联系,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公信力,故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与弋江区法院存在一定的工作联系,为更好地处理本案,对XX旺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清竹村民委员会、朱道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弋江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