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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宗翔与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宗翔,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548号原告:卢宗翔,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磊,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宗翔与被告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宗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磊,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宗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为被告修建驾校培训中心的隧道及水泥路面,2014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给我出具了153000元的欠条;2016年我为被告修建驾校培训中心的上坡起步路面等工程,2016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给我出具了117000元的欠条;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欠我款27万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承接的工程未能证明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三、原告所持2014年10月8日的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司法解释规定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2016年4月13日的修整明细表和欠据上所盖印章非被告法定印章,因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已更换由宁阳县公安局备案并有编号的公章,张登金持无效印章对外加盖并签名,不能代表是被告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责任人承担。五、原告持有的修整明细表和欠据皆为张登金所为,张登金因涉嫌职务侵占已由被告向宁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宁阳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申请中止诉讼。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显示“隧道”金额75000元、“水泥路面”金额78000元,合计153000元,该表中手写载明“以上核对无误经办人张登金环宇驾校2014.10.8”,并加盖“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印章;2、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壹拾伍万叁仟元¥153000.00元经办人张登金”,该欠据上加盖“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印章;3、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该明细表上列明了名称、地点、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其中显示“上坡起步地面”金额20504.8元、“墙皮抹灰”金额2108.8元、“上坡起步地沙块”金额880元、“展厅北路面”金额25024元、“路面补修”金额6720元、“S弯砌砖人工”金额440元、“其他地面”金额61577.6元,合计117255.2元,该表中手写载明“以上款项核对已准经办人张登金2016.4月13号”,并加盖“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印章;4、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拾壹万柒仟元正¥117000,该欠据上加盖“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印章;5、“宁阳县环宇驾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王成库委托张登金为驾校代理人,全权负责驾校一切经营管理事项,债务除外,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由王成库、张登金签字,并加盖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该复印件为张登金提供给原告的。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环宇公司均有异议,对于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及欠据,被告称“隧道”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该欠款已经超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对于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及欠据,被告称该两份证据上被告印章已经失效,被告认可曾使用过原告提交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但在2015年10月份已经重新刻制印章,并在公安机关备案,2016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刻制现在使用的印章并备案,并将2015年10月份的印章上交。被告还称,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中的工程,原告只做过一部分,但现在已经无法核实,因部分设施已经拆掉。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张登金无权对外发包、结算工程。被告认可张登金在2016年12月份之前是其工作人员,职务为公司驾校的校长。被告认可王成库为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称原告提交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存在一或两枚,在2015年10月份之前由其员工李秀秀保管,2015年10月份刻制并备案新印章后原印章已经作废,其原法定代表人王成库称已经将原公章销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印章在作废后是否向社会进行过公告公示,被告代理人称需庭后核实,至今亦未向本院明确报告核实结果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双方均称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还认为原告并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工程亦未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工程简单,远低于相关部门关于三级资质要求的标准,没有相关法律强制要求必须必备相关资质,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由被告使用。对于被告答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从未约定履行期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被告环宇公司还主张环宇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平已向宁阳县公安局对王成库和张登金提出控告,控告其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并开始侦查,本案应中止诉讼。被告环宇公司提供了宁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该受案回执载明:2017年2月8日王平报案称的王成库、张登金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宁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受案登记文号为宁公(经)受案字〔2017〕1003号。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及欠据的效力及原告以此主张该欠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及欠据是否对被告环宇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8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及欠据上均加盖被告印章,该印章是被告当时正在使用的印章,且有被告驾校校长张登金的签字核对,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该笔款项即15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对“隧道”一项并未施工,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加盖其印章的明细表及欠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该笔款项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而该批复的前提是债权人、债务人曾约定过履行期间,履行期间届满后未履行而出具欠据,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履行期间,故不应适用该批复,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对被告关于原告该笔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及欠据上加盖的被告印章已经作废,即使被告在2015年10月份刻制并备案了新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原印章作废向社会进行过公示公告或告知过原告,且以上明细表上由被告驾校校长张登金的签字核对,原告施工的均为驾校设施,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时任被告驾校校长张登金签字及加盖被告印章即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主张的张登金权限问题及印章是否作废均为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对作废印章管理不善,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的“宁阳环宇驾校修整明细表”及欠据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负偿还原告该欠款117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完全进行施工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明细表及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及工程未验收合格的答辩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较为简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类工程需要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经使用,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王成库和张登金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告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因本案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环宇公司,即使王成库和张登金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存在,也与原告本案诉讼无关,被告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宗翔欠款2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元,均由被告宁阳县环宇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