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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毛球诉被告王小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毛球,王小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309号原告:钟毛球,男,1952年8月11日生,汉族,务工,马头岭电站炊事员,住郴州市。被告:王小红,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郴州市永兴县。原告钟毛球诉被告王小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毛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毛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00元;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金额五年利息共计15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元22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及运费款合计17700元,并于2012年6月还10000元整,余欠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判如所请。被告王小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②欠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做运输生意,被告做煤灰生意。2011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在许家洞镇化工厂将煤灰送至耒阳一砖厂,被告按单程一千余元支付运费;至2012年元月22日,由于被告拖欠运费,加之临近年关;原告便把被告喊至家中,将全部运费进行了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7700元。被告称耒阳砖厂还欠其货款,现在也无钱支付,等耒阳那边结账后再将运费结清。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700元的欠条。双方再无合作。2012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原告在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7700元运费,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亦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合同事实。被告未按欠条足额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7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运费的利息154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毛球支付运费7700元及利息1540元,共计9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