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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严常红、冯海波等与燕春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80原告:严常红,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新荣区。原告:冯海波,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左小红,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春宇,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常红、冯海波、左小红诉被告燕春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常红、冯海波、左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春宇给付严常红欠款68088元;2.判令燕春宇给付冯海波、左小红饭店处置款共计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饭店(第二厨房)合作协议。2016年6月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燕春宇擅自处置饭店,饭店停止经营。经记账员段红霞对账,饭店共欠严常红289374元。剔除冯海波、左小红投资款20万元,实欠严常红现金100098元(含借款利息10724元)。冯海波、左小红已按合作协议债务约定将钱款付给严常红,只有燕春宇实欠68088元分文未还。饭店资产按10万元计算,按协议约定比例,冯海波、左小红应得处置费45000元,被告分文未付。燕春宇辩称,本人分数次向严常红借款29637元属实,之后并无再对严常红负有债务。段红霞出具的饭店欠严常红289374元是子虚乌有。段红霞将冯海波与左小红的入股资金当做对严常红的个人欠款,足以说明段红霞对饭店的财务状况并不清楚,其所做证明不足以被采信。被告没有将饭店处置,没有饭店处置款一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署名为“记账人:段红霞”的人出具的“第二厨房欠严常红贰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肆元伍角(289374.5元)”的证明,段红霞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告未予提供段红霞的身份信息,段红霞在案件事实中的身份不明,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2.《情况说明》系由本案原告冯海波、左小红、严常红三人出具,其三人所做的情况说明对本案争议事实不能起到客观证明作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3.《资产清单》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物品及价格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称清单上载明的物品已被燕春宇处置且物品最低估值为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分数次向严常红借款29637元,并有借款单据为证。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严常红欠款。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确凿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的事实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春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常红借款29637元。二、驳回原告冯海波、原告左小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三原告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