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志淦与许根银、王俊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淦,许根银,王俊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575号原告:陈志淦,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根银,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俊岳,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沧浪社区英武中路198号。负责人:钱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志淦与被告许根银、王俊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被告王俊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根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4时30分,被告许根银驾驶被告王俊岳所有的车牌号MYN972轻型货车,沿兴化市戴南镇戴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戴沈路5公里200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许根银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戴南镇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药费736.2元,被告均未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已进行三期鉴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许根银未答辩。被告王俊岳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需核对肇事车辆车架号等相关信息,方能确认投保情况,原告已年满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医药费的事实以及三期鉴定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原告尚能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且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打工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工作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月,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8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志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6.2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误工费80元/天×137天=10960元;4.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596.2元,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淦18596.2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为178元,由原告陈志淦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负担149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奚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万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