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郭福堂与李振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堂,李振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277号原告郭福堂,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潘明欣,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威县。被告李振兴,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福堂诉被告李振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堂及委托代理人潘明欣,被告李振兴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其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振兴于2010年5月4日向齐广顺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一分,因亲戚关系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8月齐广顺向邢台市桥西法院提起诉讼,9月桥西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书确定:被告分期偿还齐广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李振兴拒不履行。2016年齐广顺申请强制执行,在压力下被告偿还15万元,此后我、齐广顺及法院多次向李振兴催要拒不偿还,无奈之下,我分别向三人高利息借款24万元偿还了齐广顺3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请法院支持我诉请。被告李振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所借齐广顺的5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原告郭福堂和被告两个人,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共同成立橱柜厂进行经营,但由于当时原告系邢台工商银行正式员工,按相关规定不允许经商。为此以我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但实际经营人是我们两个人,并且是我们两个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当时因购买机器、租赁厂地等需要大量资金,我们的资金不够,为此对外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找到他的亲戚齐广顺向其借款50万元。由我是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之后通过张丙杰(原告的连襟)的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将该笔款转到我名下,当时我也没有多想。该款到我账户后全部用于厂子建设及生产经营。后因厂子亏损,我们经多方努力后该笔借款还是没有能如期偿还。齐广顺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当时原告同意和我一起共同偿还,为此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在原告不偿还的情况下我只好将桥西育英街的房产(邢台市唯一房产)经过法院执行局和齐广顺同意后出售,又对该笔借款偿还了15万元,先后偿还本息465000元整,而原告仅偿还3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我为共同借款人,且我所偿还的数额高于原告偿还数额,故原告无权向我追偿。关于2017年3月7日原告追加的部分,我认为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所要追加的是借款,而本案是追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其称的信用卡系原告自愿向厂子的投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2、原告履行调解转账凭证3笔,现金收据1笔,合计收条一张,终结执行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偿了被告的借款34万(其中转账凭证300000元、现金收到40000元),并于齐广顺达成了终结协议,原告享有追偿权。3、原告为履行调解书借款借据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义务本身款项不足,通过民间借款筹得款项。证据4、威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被告李振兴质证如下,对证据1、2银行转账凭证300000元没有异议,但我们是共同借款人。证据3不清楚。证据5与我无关。被告李振兴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石家庄创忆木工机械厂出具的收款单据一份。证据2、邢台到北京××石家庄周边高速发票和加油票据共计10张,证据3、张钊出具的证明。证据4、冯顺兴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是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在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共替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被告应该偿还。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共同借款、合伙经营的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兴偿还原告郭福堂3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3180元由被告李振兴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东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