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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陈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陈其刚,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再16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号。负责人:张玉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力,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其刚,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会龙乡于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号。负责人:赵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第二客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陈其刚、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来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桂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柳州第二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力、二审被上诉人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二审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陈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要求陈其刚及中原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停运损失费53876元,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此项判决进行维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其刚驾驶的中原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挂载皖K×××××号重型半挂车与覃炳应驾驶的柳州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中原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在中原物流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尚有几十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陈其刚及中原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停运损失费53876元错误。且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仅提供免责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停运损失费53876元承担责任。柳州第二客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辩称:根据其与中原物流公司就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重型半挂车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约定,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其已经向中原物流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有其提交的投保单予以佐证。因此,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不承担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原物流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原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陈其刚提交书面意见称:中原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案件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其刚赔偿其车损修理费51415元、拖车费2300元、抢修费1300元、中转客费1900元、客车停运损失费53876元(40天×1346.9)、停车费250元。合计111041元。2.判令中原物流公司对陈其刚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陈其刚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挂载皖K×××××号重型半挂车沿323国道往荔浦县方向行驶,对方当事人覃炳应驾驶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往鹿寨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6分,两车行至国道323线909KM+100M处时,由于陈其刚驾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导致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邻车道上对向行驶的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事故双方当事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金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其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当事人覃炳应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将车辆存放在金秀县头排镇金都酒店,后送至金秀县头排镇富强汽车修理部进行抢修,同年12月16日,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将车辆送至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2014年1月21日,该维修公司将车辆修理完毕并检验合格后交付柳州第二客运公司,该维修公司给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总额为40471.00元。另,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柳州第二客运公司还支付了停车费250元、车辆抢修费1300元、拖车费2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中原物流公司。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皖K×××××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客运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柳州第二客运公司修理费40371.00元;2.抢修费1300.00元、拖车费2300.00、停车费250.00元,共计44221.00元;上述两项共计46221.00元。二、陈其刚及中原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客运分公司停运损失费53876.00元;三、驳回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柳州第二客运公司负担126元,陈其刚及中原物流公司负担1134元。柳州第二客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柳州第二客运公司车辆修理费51415元、中转客费1900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桂B×××××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到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有部分配件是由覃炳应自行联系厂家零配件供应商购买,价格为11420元;经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该车定损确认换件费40075元、修理费8580元、辅料费2760元、残值作价100元,扣出残值100元后共计51315元。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其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其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陈其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覃炳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合理合法,依法应以采信。在本案诉请中,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合法合理的部分为:1.修理费51315元;2.抢修费1300元、拖车费2300元、停车费250元,3.客车停运损失费53876元;以上三项共计为109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依法首先由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07041元,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修理费、抢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3165元,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应向柳州第二客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165元;客车停运损失费53876元,根据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与中原物流公司就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重型半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陈其刚、中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柳州第二客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为40371元错误,应予以纠正;柳州第二客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中转客费1900元,由于柳州第二客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陈其刚及中原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停运损失费53876.00元;驳回柳州第二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柳州第二客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柳州第二客运公司修理费51315元;2.抢修费1300元、拖车费2300、停车费250元,共计53165元;上述两项共计55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陈其刚、阜南县中原物流公司负担。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中原物流公司主张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其持有的涉案保险单正本上没有投保人的签章确认。而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则于再审庭审中提供了涉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正本给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质证的中原物流公司核对。该投保单上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栏上有中原物流公司的签章;“投保人声明”处亦有中原物流公司的签章,手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中原物流公司对该投保单正本的真实性及中原物流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及有效抗辩意见,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柳州第二客运公司的停运损失费53876.00元应如何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审庭审查明,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提供了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单正本,该投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栏内约定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名,保单所承保的所有险种的对应条款已附后,保单送达后视同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有疑问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予以解释,否则视同默认,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此栏进行了签章。“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支公司亦在此处进行了签章。本院认为,投保单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并作出了明确说明,将不承保的内容以合理的方式告知了投保人,中原物流公司在“特别约定”栏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视作其对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可,因此案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对中原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柳州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涉案交通事故,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金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其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当事人覃炳应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该由陈其刚承担赔偿责任,中原物流公司作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对陈其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陈其刚及中原物流公司对柳州第二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5387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麦 青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雨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