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葛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52号原告:赵某,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告:葛某,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赵某诉被告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丈夫司俊民承揽被告冷库安装彩钢瓦及辅助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丈夫司俊民3万元工费未付。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丈夫司俊民协议离婚,约定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推拖拒不给付。被告答辩意见:当时是原告丈夫司俊民给我施工,工钱是七万六千元,我给他付了1.6万元,另外给了他3万元,给工人开支3.6万元,实际我还多支出4千元,我与原告丈夫有经济往来帐。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与其丈夫由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被告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的丈夫司俊民承揽并完成了被告冷库彩钢瓦安装及其他辅助工程。被告应当向司俊民支付工费7.6万元。被告替司俊民给工人开支3.6万元,尚欠司俊民工费3万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丈夫司俊民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推拖、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司俊民承揽并完成了被告冷库彩钢瓦的安装及辅助工作,被告拖欠司俊民工时费3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司俊民对被告的债权形成于原告与司俊民婚姻存续期间,该债权应属司俊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原告与司俊民对此债权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已向司俊支付过1万元,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果被告与司俊民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报酬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