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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敢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荣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敢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荣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603号原告泸州市敢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2号1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6785093H。负责人:周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梅,女,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荣兰,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泸州市敢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敢拼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刘荣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敢拼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周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梅、被告刘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敢拼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179.4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共计21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XXX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3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对该小区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X栋XX-X的业主,却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荣兰辩称:原告允许小区外面的人去世后在小区内办理丧事,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荣兰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号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65平方米,系电梯房。2013年8月1日,原告敢拼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入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X号的XXX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物业服务期间,XXX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3月19日,以原告敢拼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XXX小区的业主代表钟某、马某、陈某、谭某某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费标准为:电梯房1.10元/月﹒平方米(含公摊费);多层0.85元/月﹒平方米(含公摊费);住宅改为商业经营、写字楼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同日,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注明“此小区由敢拼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并加盖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在原告敢拼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敢拼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诉XXX小区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泸州市敢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起对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含公摊,住宅电梯房1.1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0.75元/平方米,商业门市2.00元/平方米。”2017年2月15日,原告敢拼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10元/月﹒平方米。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允许小区外面的人去世后在小区内办理丧事影响了被告正常生活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房屋产权查询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尽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从2013年8月至今一直为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10元/月﹒平方米,故本院确认本案的物业收费标准为1.10元/月﹒平方米。因此,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179.72元(1.10元/月/平方米×137.65平方米×21个月)。对于被告应当给付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179.4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允许小区外面的人去世后在小区内办理丧事影响了被告正常生活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也不能成为其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市敢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荣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富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