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学林与王升、吴晓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林,王升,吴晓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023号原告:马学林,男,1970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晨旭,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升,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颖,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学林与被告王升、吴晓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晨旭、被告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子梅、被告吴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粮款340667.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收购粮食欠款合计340667.00元。二被告当时承诺现金结算,但至今尚未给付。被告王升、吴晓颖辩称,原告的送粮的时间自2017年1月6日开始,二被告偿还欠款合计8500.00元,尚欠原告粮款332167.00元至今未付,但因无力给付请求延期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升、吴晓颖向原告马学林收购粮食欠款合计340667.00元。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16日,二被告先后分两次偿还原告分别为7000.00元、1500.00元,尚欠原告粮款332167.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升、吴晓颖在原告马学林赊购粮食形成欠款及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粮食,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马学林与二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粮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吴晓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学林粮款332167.00元;二、驳回原告马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00元,减半收取计3025.00元,由被告王升、吴晓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