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邓衍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南开区凌奥产业园8号楼4层天津拓莱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的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室内,将置于办公桌上纸袋内的12部待售OPPO牌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31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1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赫氏宾馆内将朱某抓获。朱某归案后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称被盗物品已被其全部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入库单,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员、委托书、情况说明材料及员工张某的证言及身份户籍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10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单位天津拓莱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100元。(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