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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龙树华与褚勇、旺苍县防震减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树华,褚勇,旺苍县防震减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601号原告:龙树华,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5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褚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曾乐涛,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表人:褚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稍闻,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西凤巷**号。负责人:廖清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龙树华与被告褚勇、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旺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张颖,被告褚勇的委托代理人曾乐涛,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稍闻,被告人保旺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树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2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4日17时57分,被告褚勇驾驶川HAXX**号轿车,当车行驶至国华镇古松村一组下坡左转弯时,因操作失误,车辆驶离公路路面,翻于路外坎下,造成原告龙树华和褚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认定褚勇负全部责任,龙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龙树华被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褚勇支付。2017年2月13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树华的伤为九级伤残。被告褚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搭乘原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旺苍公司投保了乘坐险。事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褚勇辩称,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到旺苍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另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不合理,原告的损失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坐险内先行赔付后,剩余的费用再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人保旺苍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乘坐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7时57分,被告褚勇驾驶川HAXX**小型轿车(搭乘龙树华)从旺苍县盐河乡中坪村向旺苍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旺苍县国华镇古松村一组(小地名曹家岭)下坡左转弯处时,因操作失误,致使所驾驶车辆翻于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坎下,造成乘车人龙树华和驾驶人褚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褚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树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龙树华于事故当时被送往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6763.96元(由被告褚勇垫支)。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医嘱全休6月,1、2、6月及1年照片,2月照片后视其情况在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行走。2年后复片视其情况取内固定。门诊随访。期间龙树华购买行走支具用去费用3000元。门诊检查用去费用128元。2017年旺苍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龙树华后期内固定取出时间约1年半后,所需费用约8000元左右。2017年2月23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龙树华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龙树华于2011年10月21日购买了旺苍县东河镇卸甲碥社区居民李红梅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并长期在该房屋居住。被告褚勇驾驶的川HA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事发当天旺苍县防震减灾局局长褚勇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在旺苍县盐河乡林区村开展精准脱贫“回头看”大宣讲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旺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乘座险为每座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褚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以此为依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因被告褚勇在事发当天根据县委、县政府以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的工作安排,到盐河乡林区村开展精准脱贫宣讲活动,褚勇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其驾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龙树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褚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旺苍公司承保了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的川HA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向原告龙树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费用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费用予以计算。但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该费用不予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费用,原告龙树华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6891.96元(有票据证实,含褚勇垫支的26763.96元),2、误工费229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其主张的为准),3、护理费373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其主张的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双方均认可,以其主张为准),5、后续治疗费及后期误工、护理费用13172元(有治疗医院的证明以及双方对此均认可,以其主张为准),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048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器具费3000元(双方均认可,以其主张为准),10、营养费1230元(双方均认可,以其主张为准),11、鉴定费750元。前述费用合计183928.96元。被告褚勇预付的26763.96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392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龙树华的损失50000元。由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承担原告龙树华的损失133928.96元。二、品迭被告褚勇垫支的26763.96元,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实际给付原告龙树华107165元,给付被告褚勇2676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给付原告龙树华5000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旺苍县防震减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治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