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昂翁彭措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翁彭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7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翁彭措,四川省甘孜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那区地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刑诉字(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翁彭措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卓玛、平措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翁彭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昂翁彭措将一把制式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及62枚5.6mm运动步枪弹包在被子里,从四川省甘孜县搭车抵达西藏丁青县布某家(昂翁彭措与布某妻子为亲戚)。10月23日被告人昂翁彭措同布某一起驾驶藏AA22**牌照车子(白色4500)赶赴索县嘎美乡找3村村民罗某讨债。住了两天后,因罗某无钱还债,需要到巴青要债之后才能还债,10月26日9时许,布某驾车与罗某、被告人昂翁彭措经过嘎美乡达萨卡村白庆自然村恰卡塘(地名)时,有一只马麝从车前达久秀山往森扎山跑去,这时被告人昂翁彭措叫驾驶车辆的布某停车,汽车停住后,被告人昂翁彭措从车后备箱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小口径枪,把左侧车门打开,将枪架在车门框上迅速装弹夹,并上膛先后射击三发子弹,将马麝击中,马麝从山上滚落卡在一颗小树枝上,被告人昂翁彭措随即跑到被射死马麝处,见被射杀马麝为雌性。期间,布琼、罗土均在语言上进行了阻止。此时罗某和被告人昂翁彭措发现不远处有达萨卡村村民唐某,被告人昂翁彭措舍弃马麝尸体,涉水跑回车内,布某迅速驾驶汽车三人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昂翁彭措将小口径枪拆解藏匿在汽车内。索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巴青县城重庆宏发汽修厂将布某、罗某和被告人昂翁彭措三人抓获,并从藏AA22**的白色越野车内提取到拆解的小口径枪支零件(一套)、子弹59枚(5.6mm运动步枪弹)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告人昂翁彭措所射杀的动物为马麝,国家I级保护动物;所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所非法持有的弹药为5.6mm运动步枪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翁彭措非法杀害国家I级保护的野生动物马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昂翁彭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昂翁彭措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昂翁彭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昂翁彭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认识到了自己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昂翁彭措长期持有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及5.6mm运动步枪弹。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昂翁彭措携带该制式枪支及运动步枪弹(藏匿在被子中),搭私车从四川省甘孜县赶到西藏丁青县并住在亲戚布某(人名)家。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昂翁彭措再次携带所持枪支及运动步枪弹(藏匿在布某驾驶的越野车内)陪布琼前往索县嘎美乡3村找罗某(人名)追讨债务。2016年10月26日9时许,途径嘎美乡恰卡塘(地名)时,被告人昂翁彭措不顾布某、罗某的劝阻持枪射杀了(先后射击3发子弹)雌性马麝一只。被告人昂翁彭措射杀马麝的行为被当地村民发现,3人随即舍弃马麝尸体,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同时被告人昂翁彭措将所持枪支拆解后藏匿在越野车内。后经群众举报,布琼驾驶的载有被告人昂翁彭措及罗某的越野车,在巴青县城重庆宏发汽修厂附近,被索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拦截并当场缴获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一支及5.6mm运动步枪弹59枚。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昂翁彭措射杀的马麝系国家I级保护动物,价值7500元;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59枚子弹系运动步枪弹。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制式枪支一支、5.6mm运动步枪弹59枚、马麝皮一张,证明了被告人昂翁彭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及子弹的情况,证明了被告人昂翁彭措用所持枪支射杀了雌性马麝一只;2、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笔录,证明了侦查人员提取涉案枪支及子弹的情况;4、被告人昂翁彭措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证明了涉案枪支及车辆的情况;5、现场勘验图、现场指认照,证明了本案犯罪地点系嘎美乡恰卡塘;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枪支弹药鉴定书(藏公物(枪)鉴字【2016】第013号),证明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弹药为5.6mm运动步枪弹;7、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类司法鉴定书(区林规院司鉴中心[2016]藏林司鉴字第026号),证明了被告人杀害的野生动物马麝(Moschussifanicus)为国家I级保护动物;8、马麝尸体照片,证明了本案被杀害马麝的具体情况;9、证人唐某、布某、罗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0月26日9时许,在索县嘎美乡恰卡塘,被告人昂翁彭措持枪射杀马麝一只;10、被告人昂翁彭措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本案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昂翁彭措持制式枪支射杀国家I级保护动物马麝(Moschussifanicus)一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同时其长期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制式枪支及运动步枪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昂翁彭措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昂翁彭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昂翁彭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昂翁彭措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犯罪工具制式枪支1支、运动步枪弹59枚及违禁品马麝皮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俄 措审 判 员 张 凯助理审判员 次仁央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边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