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闻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闻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闻鑫,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闻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闻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马闻鑫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东路400号万和城7栋3单元门口居民信箱处,欲以500元的价格向尹昌阳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闻鑫处查获其欲向尹昌阳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闻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闻鑫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闻鑫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马闻鑫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东路400号万和城7栋3单元门口居民信箱处,向尹昌阳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闻鑫处查获其欲向尹昌阳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尹昌阳的证言,毒品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马闻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闻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闻鑫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闻鑫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闻鑫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闻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