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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豫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豫,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现住古丈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决定对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该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宏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豫与其朋友候某、余某三人在古丈县古阳镇彭厨餐馆吃饭,席间每人喝了一瓶约二两的白酒。20时许,被告人张豫驾驶之前停放在功顺停车场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往新汽车站方向行驶。经新汽车站外的三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通过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9㎎/100ml。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86.2584㎎/100ml。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豫来到古丈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候某、余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豫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豫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豫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豫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豫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振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祖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