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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程巧丽与杨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巧丽,杨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567号原告程巧丽,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国,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唐一鸣,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程巧丽诉被告杨平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杨平国的委托代理人唐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巧丽诉称,2012年7月20日因被告生意周转需用钱,借到原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程巧丽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30469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续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平国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原告无任何职业,根本没钱放借给被告,请原告提供借款的地点、时间、在场证明人,转账或提现来证明谁在说假话,15万元的借条是2016年2月份原告伙同他人趁被告不防,将被告劫持到原告住处逼迫被告违背事实意愿写下的,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后全身血伤,经路人报警,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曾到现场调查并记录了整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巧丽与被告杨平国曾在一起同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程巧丽称:2011年借给被告杨平国120000元,120000元借款有原告程巧丽从银行取款17000元和身上的3000元现金共计20000元,有原告程巧丽从程亚丽处借款20000元,从李海中处借款70000元,从杨某处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为120000元,被告杨平国曾打过借条,但丢失,后于2014年元月份被告杨平国向原告程巧丽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杨平国将借款金额故意少写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程巧丽向法院提供了该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程巧丽材料款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欠款人、杨平国2014年元月2日三月10日之前还1-2万元整,以后逐步偿还2015年春节前还完,证明人:王某证明人:石飞证明人:王立忠”。庭审中原告程巧丽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巧丽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杨平国2015.7.20”。原告程巧丽称,该借条的金额150000元为2011年被告杨平国的借款120000元及自己同被告杨平国共同生活被告杨平国应向自己支付的补偿30000元,共计150000元。证人王某称,该笔借款系在2012年在黄楝树红旗宾馆原告程巧丽分两个50000元,一个30000元,在一星期内借给被告杨平国,一共130000元;证人杨某称,原告程巧丽从其处借款1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左右,由被告杨平国与原告程巧丽一起找到其本人所借。另查明,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系被告杨平国所出具。被告杨平国称该借条系在受逼迫情况下书写,并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取款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巧丽所主张的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杨平国的事实,虽有借条予以证明,但原告程巧丽所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与原告程巧丽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的借款时间、金额、支付地点并不一致,故原告程巧丽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杨平国,另原告程巧丽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所显示的被告杨平国欠款为材料款,与原告程巧丽诉称为借款的基础法律事实并不一致,且借条中的30000元,原告程巧丽自认为补偿款。因此原告程巧丽与被告杨平国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程巧丽要求被告杨平国偿还其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巧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程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