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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剑峰、刘建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峰,刘建先,赖海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峰,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龙南县。200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上庚,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先,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旺添,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系被告人刘建先的父亲。被告人赖海斌,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赖德房,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系被告人赖海斌父亲。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建先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赖海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峰及其辩护人刘上庚,被告人刘建先及其辩护人刘旺添,被告人赖海斌及其辩护人张志强、赖德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剑峰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海斌受赖某1指使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先受赖某1和王剑峰指使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海斌和刘建先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节,系从犯,无前科,被告人赖海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剑峰贩卖毒品共计22.71克,被告人赖海斌贩卖、运输毒品共计17.1克,被告人刘建先运输毒品共计17.9克,请法庭依法裁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剑峰、刘建先、赖海斌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剑峰辩称,1、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贩卖的2.1克、2.9克毒品没意见;2、另15克毒品不是他送的,赖某1打电话给他,叫他拿冰毒,他没送货,赖某1也没打钱给他;3、他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对起诉书定罪没意见;2、指控犯罪事实方面: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条有意见。2016年5月13日赖某1向王剑峰购买15克冰毒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那15克也是王剑峰的犯罪数量,王剑峰没送货,没收钱,侦查卷第7页没讲过15克得到的问题。2包冰毒是谁送的,刘建先、赖海斌都讲不知道,很多矛盾解释不清,15克问题请法庭慎重考虑。②指控第6条后面2016年7月8日查获的1.97克和0.74克也不能认定为贩毒,因王剑峰没贩,本人会吸毒,是他自己吸食的。③王剑峰认罪态度较好,比较客观,会见王剑峰时其痛哭流涕,保证不再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王剑峰。被告人王剑峰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刘建先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开始他不知道去运输毒品,抓他才知道,他只得车费,他不是故意的,认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先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证据不足。庭审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刘建先与其余俩被告人王剑峰、赖海斌素不相识,也没有往来联系,王、赖等人吸毒贩销毒品被告人刘建先并不知情。被告人刘建先只是出租车司机应叫搭载他们到龙某1。至于王、赖到龙某1的意图、行为司机刘建先并不知晓。庭审中公诉人指证被告人刘建先二次到龙某1就推断证明被告人刘建先为运输毒品嫌疑人是不正确的。仅以与叫车人从没有往来联系,互不认识的司机的巧合,就推断为与用车人是合伙共同行为,这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2、客观上起诉书对刘建先运输毒品的指控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刘建先二次是应用车人呼叫到指定地搭载用车人到龙某1,用车人(被告人赖海斌)上车前和上车后庭审证明他们没有通谋,刘建先对赖海斌到龙某1的行为不负责任。到了龙某1之后是毒贩王剑峰指使他人将一包东西丢进车内,嘱咐刘建先将该包东西转交给定南手机尾号999的这个人。司机受人之托代捎带物品是常有的事。车辆还没有到定南就被查获,被告刘建先根本不知道捎带的是什么东西,只是事后才方知是毒品。而后在车内查获的另一包某1更不知晓何人所为,也不知晓存在车内还有他物,这说明刘建先没有故意运输毒品的事实依据。刘建先作为计程车司机只是载客,是用车人随身随车携带毒品的行为,不能将王、赖某2乘座出租车的机会携带了毒品,而让开出租车的司机来共同承担运输毒品的责任。3、刘建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涉毒嫌疑,而被告人王剑峰、赖海斌是涉嫌贩卖毒品,他们事先互不认识,无共谋,他们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刘建先开车供赖海斌用车是工作性质,而赖海斌叫车到龙某1是取毒品,随车携带回定南销售给吸毒人,他们的行为应各人承担责任。刘建先情节轻微,应另行处理,不应以共同被告起诉,刘建先不属于王、赖共同犯罪的成员(从犯)。4、刘建先与被告人王剑峰、赖海斌不认识,无共谋,对他们携带的毒品不知情。当车被公安干警查获后,才觉醒悔过知错,而且协助公安民警将另一接受毒品人抓获,这一事实起诉书也确认,应属有立功表现应按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免除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建先主观上没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且有立功表现,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庭应认定被告人刘建先无罪释放。被告人刘建先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赖海斌辩称,赖某1卖毒品叫他顺路带去,协助贩毒;运输他不知情,没从中得好处,他认贩卖、运输毒品罪。他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一、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1、涉案的15克及2.9克毒品的扣押、称量均不合法,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首先,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也没有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其次,称量应当有见证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出有见证人在场。第三,称量的电子天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2、涉案毒品数量认定问题。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海斌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中,分别向曾某、陈某、叶某、温某贩卖毒品的部分,均不能确定毒品的具体数量,起诉书中指控的毒品不应当“大约”数量作为被告人赖海斌的犯罪数额。②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5月13日运输毒品15克及2.9克部分,其中2.9克系司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人赖海斌无任何意思联络,且不受被告人控制,其中涉及数量15克,根据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王剑峰当庭辩解未出售毒品给赖某1,赖某1在公安笔录中也未供述过向王剑峰购买过所谓的15克毒品,公诉机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15克毒品系赖某1购买。不应将15克为被告人赖海斌的运输毒品数量,综上,不应当认定涉案15克及2.9克为被告人赖海斌的运输数量。③起诉书指控的冰毒15克及2.9克均未经司法鉴定作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鉴定,属于遗漏了罪轻的证据。二、被告人赖海斌仅涉嫌运输毒品,不涉及贩卖毒品罪。三、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赖海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从犯;存在免费雇运输毒品;所涉运输毒品的行为未完成系犯罪未遂;所运毒品全被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危害,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不排除被告人赖海斌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性。3、被告人赖海斌从小家庭困难,父母离异,未受过正常教育,但其为人诚恳老实,平常未危害社会,因误入歧途,望法院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赖海斌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赖某1(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赖海斌等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给购买者曾某、陈某、叶某和温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初,曾某多次向赖某1求购冰毒,赖某13次安排被告人赖海斌将冰毒送到定南县城中沙某租房交给曾某;赖某1每次售卖的冰毒重约0.2或0.3克,收款100元或200元。2、2016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向赖某1求购冰毒,赖某1安排赖海斌将冰毒送到定南县城建材市场附近交给“梅某”(身份不明)转给陈某;赖某1该次售卖了200元的冰毒。3、2016年4月份,叶某向赖某1求购冰毒,赖某1安排被告人赖海斌将冰毒送到定南县历市镇井坑村的一个三岔路口交给叶某;赖某1该次售卖的冰毒重约0.5克,收款300元。4、2016年4月初,温某多次向赖某1求购冰毒,赖某1安排被告人赖海斌2次将冰毒送到定南县城“大富豪”酒店交给温某,1次将冰毒送到定南县城建材市场附近交给温某。赖某1每次售完的冰毒重约0.5克,收款300元。二、2016年4月22日、5月13日,赖某1和谭某向被告人王剑峰购买冰毒,通过车牌为赣B×××××的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刘建先和赖海斌将冰毒从龙某1县运回定南县。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2日,谭某向王剑峰求购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先将750元转给了王剑峰。王剑峰安排他人将重约2.1克的冰毒从龙某1县城送到定南县城“龙某2”酒店交给谭某。2、2016年5月13日,赖某1向被告人王剑峰求购15克冰毒,表示要货到付款;同时,谭某也向王剑峰求购冰毒,并先行通过支付宝将450元钱转给了王剑峰,王剑峰均表示同意。随后,赖某1安排被告人刘建先和赖海斌到龙某1县城向王剑峰取冰毒带回定南县。王剑峰安排他人将赖某1和谭某购买的冰毒用纸巾分别包裹好交给刘建先,并嘱咐刘建先小包的是一位手机尾号为999的男子(即谭某)的货,交货时可收取谭某30元车费,刘建先同意了。然后刘建先驾驶出租车与赖海斌一同回到定南县,在经过赣定高速定南出口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刘建先驾驶的出租车驾驶室车门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同时,民警在刘建先的配合下,于当晚在定南县丽景花园门口处将急于取得小包冰毒的谭某抓获。经称重,大包净重15克,小包净重2.9克。经鉴定,从刘建先驾驶的出租车上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8日,王剑峰被龙南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在王剑峰身上查获四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四小包白色晶体重量共计1.97克;从王剑峰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称重,该包白色晶体重量为0.74克。经鉴定,从王剑峰身上和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五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王剑峰、刘建先和赖海斌系被动归案。2、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证明,证实①2016年5月13日,从刘建先驾驶的出租车上查获一个大包和一个小包白色晶体物质,经称重,大包白色晶体净重15克,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9克。②2016年7月8日,从王剑峰身上查获4小袋白色晶体,经称重,4小包疑似冰毒物品重量为1.97克;从王剑峰驾驶的轿车上检查出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该包疑似冰毒物品重量为0.74克。龙南县公安局民警对该物品予以扣押并已移交给定南县公安局。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证实王剑峰、赖海斌、刘建先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含冰毒毒品成分。谭某的甲基安非他命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①被告人王剑峰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②被告人刘建先和赖海斌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没有前科。5、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曾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叶某和张某因吸毒被处以社区戒毒2年,文晓露因吸毒被处以社区戒毒3年;赖某3、温某案发后在逃;“阿某”和“梅某”身份不明;赖某1另案处理。6、赣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①从被告人王剑峰左边裤子口袋内查获的四小袋白色晶体及其吉利轿车副驾驶座位靠背的储物袋内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从赣B×××××出租车驾驶室车门内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高速通行记录,证明赣B×××××出租车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5月13日经过了高速路口定南站和龙某1站,即从定南到龙某1,分别在龙某1停留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又从龙某1回到定南。8、调取的王剑峰和赖某1、刘建先通话详单,证实王剑峰(186××××4874)在2016年5月13日19时26分至5月14日0时3分期间与赖某1(138××××9644)有6次通话;王剑峰在2016年5月13日20时58分至21时42分与刘建先(138××××2646)有4次通话;刘建先(138××××2646)在2016年5月13日20时13分至23时50分期间与赖某1有过12次通话。9、调取了王剑峰和谭某的通话详单,证实①2016年4月22日13时12分至15时09分,谭某(156××××3999)与陈某(155××××0666)有7次通话;2016年4月22日15时38分,谭某与王剑峰(18×××90,王剑峰自己承认该号码为其使用)有1次通话;2016年4月22日16时1分至16时50分,谭某与138××××2646的使用人有3次通话。②2016年5月13日21时15分至次日凌晨2时23分,谭某与王剑峰(186××××4874)有5次通话;2016年5月13日23时6分至23时20分,谭某与刘建先(138××××2646)有2次通话;2016年5月13日21时1分,王剑峰与号码182××××6003(即张某)有过通话。10、检查笔录,证明①2016年4月22日13时42分,谭某通过支付宝转账750元给王剑峰;②2016年5月13日21时24分,谭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50元给王剑峰。11、证人谭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证实①谭某的手机号码是156××××3999,也是其支付宝账号。②2016年4月22日下午,谭某与陈某合伙购买了3个冰毒,谭某通过支付宝付了750元,其中150元是路费,这次是胖司机(曾秋华)送过来的冰毒。③2016年5月13日,谭某听说有人去龙某1带冰毒,于是以450元的价格向王剑峰购买了3个冰毒,王剑峰告诉谭某其现在使用186××××4874这个新号码。当晚9点钟左右,王剑峰告诉谭某货已上车,谭某便通过支付宝将450元转给了王剑峰。晚上11点钟左右,去龙某1带冰毒的瘦司机(刘建先)告诉谭某货到了,叫谭某取货,谭某在取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④每次都是王剑峰安排的士司机运输毒品,每次都是这部出租车送货,每次都是司机用白色纸巾裹着给他,每次给货他时都叫他坐到出租车后排,偷偷传给他,他再下车,司机肯定知道给他的货是冰毒。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4月22日下午送货的司机是一个戴眼镜较胖的司机,2016年4月30日晚上、5月13日送货的是一个较瘦的司机。王剑峰告诉过谭某,说送冰毒的两个司机都知道送的是毒品,这两个司机驾驶的是同一辆出租车,使用同一个手机号码138××××2646。⑤谭某辩认出王剑峰即卖冰毒给其的老王,曾秋华是开出租车的胖司机。12、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明他否认他会贩卖、吸食毒品,但承认他在2016年5月13日向王剑峰购买冰毒。2016年5月上旬,他准备在龙某1人王剑峰处购买5个冰毒,需要金额500元,王剑峰叫他联系出租车,他按照王剑峰的指示联系上出租车司机,因他家里来亲戚了,这时赖海斌打电话邀他去龙某1玩,他告诉赖海斌他这里有一部出租车,可以顺路送他去龙某1,赖海斌上车了。大概9点多钟,司机打电话给他叫他准备钱,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司机拿到货后又打给他几个电话提醒准备钱交易,他在家等到凌晨1点多钟,没等到司机电话,第二天,他打出租车电话,是另外一个胖司机接的,接着王剑峰又联系他说联系不上昨晚上的司机,然后他就确定司机出事了,再没找过那个司机。经赖某1辩认出王剑峰、刘建先(瘦的出租车司机)。13、证人张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4、5月份,张某用其姐夫黄某的电话(182××××6003)打过龙某1王剑峰的广东的号码购买毒品。经张某辩认王剑峰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龙某1男子。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其妹夫张某用其电话(182××××6003)打过一个广东东莞的号码186××××4874,该号码使用人是龙某1人,姓王。后来该王姓男子还发过短信告诉其改用了132××××2649和130××××1538新号码。1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其在赖某1家吸食冰毒时,听到赖某1跟别人打电话,好像叫他的什么小老弟坐出租车去龙某1拿毒品回来贩卖。第二天,听说赖某1出事了。16、被告人王剑峰的供述、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实①公安机关对其制作讯问笔录5份,供认其帮谭某购买过几次冰毒,从中获取抽水。②2016年4月22日其卖给谭某一个冰毒,谭某通过支付宝转给他750元,他将冰毒送给那个开着定南出租车带眼镜的一个司机,每次谭某找他要介绍冰毒,都是叫一辆出租车去龙某1拿货,这辆出租车有两个司机,一瘦一胖,胖的戴眼镜和同一个手机号码。③在5月13日帮谭某购买一个冰毒,谭某往他支付宝账户转了450元,他给了“阿某”300元,抽水150元。他的支付宝账号18×××90,跟谭某联系也会用这个号码。4月22日、5月13日取冰毒的出租车是同一辆。④2016年7月8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龙某1广场西路的金祥宾馆四楼F4房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他左边裤袋里缴获了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四小袋的冰毒,从他的吉利汽车副驾驶员座位靠背后的袋子里查获了一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经王剑峰辩认出了谭某及开出租车到龙某1取冰毒的司机刘建先。17、被告人刘建先的供述、辩认笔录、辩认相片,证实①2014年7月他与曾秋华合伙营运车牌赣B×××××出租车,他俩是轮班制,一人一天24小时包干,他单日上班,曾秋华逢双日上班,每天上午7点至8点是两人的交班时间。②2016年2月下旬开始至今,他帮赖某1去龙某1拿过“药”6、7次左右,2016年3、4月去的次数记不清楚,5月就帮赖某1拿了三次“药”,每次都是差不多程序,赖某1安排一年青人坐他车上,与他一起去。最前两次赖某1自己坐他的车去,另三次是赖某1安排别人坐他的车去;前几次那个跟他车的男子会与对方联系,最后一次他就根据赖某1发的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拿货的。前三天不清楚去龙某1拿的什么毒品,后来叫他一个人去拿的时候就知道了,叫他去龙某1帮赖某1拿“胃药”,且每次都安排一个年轻人跟他的车一起去,觉得很可疑,他猜肯定是做犯法的事,可能是K粉之类的东西;以前那东西都会包装起来,看不见里面的东西,后三次只用一些卫生纸或烟盒装一下,看的出来那是毒品,且赖某1在他车上拿着一小包透明的东西给他看,炫耀过说:“这个你知道一个多少钱吗?好几百块钱哦”他就知道去龙某1拿的是毒品。③2016年5月13日晚上,“老李棍”叫他去龙某1拿毒品,并安排了一名男子在车上,到了龙某1之后,一个号码为186××××4874就打了过来,说他是送东西的,双方约定在敏都宾馆边上等,过了几分钟男子就骑着一辆男装的摩托车送来毒品,送货的人告诉他,里面还有一个小份的,是给另外一个人(谭某,手机尾号是999)的,并说另一个人到时候会打电话联系他,他到时候可以收取货的人30元车费,他同意了。送货的男子还跟他说“老李棍”(即赖某1)的货钱还没有付,叫他到了定南之后,不要给“老李棍”货这么快,他会打电话“老李棍”,“老李棍”的电话为138××××9644。包里的东西他没看,他知道里面的东西肯定是毒品,就是不知具体毒品种类。经刘建先辩认出王剑峰就是龙某1的货主;赖海斌就是同车的男子;赖某1就是“老李棍”。18、被告人赖海斌的供述、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实①他帮赖某1带过四次冰毒,每次都是同一辆出租车,一个月前和5月13日晚上都是和刘建先去龙某1拿冰毒,两个月前和另外一个司机去龙某1两次拿冰毒。2016年5月13日晚上,他受赖某1的委托伪装乘客陪同司机刘建先到龙某1县取冰毒,在龙某1县的时候,他听刘建先和龙某1县的那方通话,好像龙某1县的那方说叫司机多带一个小的货过定南,给一个手机尾号是999的人,刘建先最后同意了。一名男子走过来,把一包东西给了司机。那东西用卫生纸包着,虽看不到里面的东西,但他知道里面的东西就是冰毒,那名男子还对手机说他不给钱,就不要把东西给他,东西放在你车上。②他帮赖某1送过冰毒给曾某、陈某、叶某、温某。赖某1和他说过送一次冰毒给赖海斌80、60、30元之类的,后面送了很多次都没结算,因为帮赖某1送冰毒,有时候可以在赖某1家里免费吸食一些冰毒。经赖海斌辩认出赖某1、曾某、陈某、叶某,王剑峰就是龙某1卖冰毒的货主;刘建先就是瘦点的司机。19、证人曾某(外号“栋古之”,吸毒人员)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实2016年4月份,他向“老李棍”(赖某1)购买过多次冰毒,有时他自己到赖某1家拿,有4、5次是赖某1让一个后生仔(即赖海斌)送过来,每次都是0.2至0.3克左右,毒资为100元或200元。据他回忆,该后生仔送过3次到他位于中沙某租房的住处,送过一次到大转盘附近。经曾某辩认赖某1就是“老李棍”;赖海斌就是帮赖某1送冰毒的后生仔。20、证人陈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他向赖某1购买了200元冰毒,赖海斌帮“老李棍”(赖某1)送过1次冰毒到叶某的工作室,是“梅某”下楼取得冰毒给他。21、证人叶某(外号“大伯”,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赖海斌帮“老李棍”(赖某1)送过1次冰毒给他。2016年3月中旬,他向赖某1购买了300元钱冰毒,重约0.5克。当时他和温某一起到井坑村赖某1家附近的一个三岔路口,赖某1让赖海斌送了一包冰毒过来。经他辩认出赖某1。22、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①2016年4月初,赖海斌帮赖某1送过1次冰毒给叶某,冰毒大概是一个的样子,地点是在井坑村附近的一个三岔路口。②2016年4月份,他请赖海斌帮其带过300元冰毒,之后赖海斌要求他自己向赖某1购买。他直接与赖某1联系后,赖海斌帮赖某1送过2次冰毒给他,一次送了300元钱的冰毒到大富豪酒店,一次送了400元钱的冰毒到定南县建材市场叶某工作室楼下。经他分别辩认出赖某1、叶某、赖海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人王剑峰贩卖冰毒数量认定的问题:1、认定被告人王剑峰贩卖冰毒15克的问题。经查(1)证人张某、黄某、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剑峰的供述能印证186××××4874是被告人王剑峰的手机号码。(2)被告人王剑峰、刘建先、赖海斌的供述与证人赖某1、谭某的证言,(王剑峰、刘建先、赖某1)通话详单能相互印证:①2016年5月13日证人赖某1向王剑峰求购冰毒;②证人赖某1安排被告人刘建先驾驶赣B×××××出租车,被告人赖海斌受赖某1吩咐乘车,一同从定南到龙某1运输毒品;③被告人王剑峰与被告人刘建先电话联系在龙某1敏都宾馆边上等待,15克一包和2.9克一包的冰毒是被告人刘建先、赖海斌在龙某1县城车上同时收到的。被告人王剑峰已承认2.9克一包的冰毒是他卖给谭某的;④2016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建先被抓获后,被告人王剑峰与证人赖某1仍有手机联系,寻找司机刘建先。继而可分析为,既然证人赖某1特意安排出租车去龙某1运输东西,就应运输赖某1自己的东西,而证人谭某向王剑峰求购的冰毒,是谭某听说有车去龙某1才拼车运输的,说明谭某向王剑峰求购的冰毒不是证人赖某1安排出租车特意从定南到龙某1运输的货物对象。15克一包和2.9克一包的冰毒是被告人刘建先、赖海斌与被告人王剑峰约定在龙某1敏都宾馆等待接受时,一同收到的货物;被告人王剑峰与证人谭某均承认,被告人刘建先、赖海斌也证实;2.9克一包的冰毒是被告人王剑峰卖给谭某的,那么剩下的另一包15克的冰毒就是证人赖某1安排出租车特意运输的货物对象。被告人刘建先被抓获后,王剑峰与赖某1仍有电话联系,寻找司机刘建先,这说明王剑峰、赖某1与这15克一包的冰毒有关联。(3)定南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赣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能印证2016年5月13日从刘建先驾驶的出租车查获的大包白色晶体重15克,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9克。所以可认定2016年5月13日在被告人刘建先驾驶的出租车上查获的大包15克冰毒是被告人王剑峰贩卖给赖某1的冰毒。2、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剑峰卖给谭某的冰毒2.1克,被告人王剑峰没有异议,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印证,可以认定。3、2016年7月8日查获的冰毒是否计入被告人王剑峰贩卖冰毒数量的问题。王剑峰既吸毒又贩毒,为以贩养吸的人,根据最高法院2008年的工作纪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所以2016年7月8日从王剑峰处查获的毒品1.97克和0.74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综上,认定被告人王剑峰贩卖毒品数量为22.71克。被告人王剑峰及其辩护人关于2016年5月13日、7月8日分别查获的15克、1.97克、0.74克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剑峰的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刘建先是否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问题。经查,证人赖某1、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海斌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建先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建先明知是毒品仍接受赖某1指使为其运输。据此,被告人刘建先及其辩护人关于刘建先不知运输毒品,抓他才知道,不是故意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赖海斌涉案毒品数量及罪名认定问题。经查1、证人赖某1、曾某、陈某、叶某、温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赖海斌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赖海斌明知赖某1贩卖毒品而受赖某1指使将贩卖毒品转交他人。被告人赖海斌对此无异议。2016年4月被告人赖海斌受赖某1安排分别每次交给曾某、叶某、温某毒品0.2或0.3克,0.5克、0.5克,交给陈某的次数一次,不知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认定分别交给曾某(三次)毒品0.2克/次×3次=0.6克,叶某(一次)毒品0.5克/次×1次=0.5克,温某(三次)毒品0.5克/次×3次=1.5克,交给陈某的一次毒品不知数量,未计毒品数量,故认定被告人赖海斌受赖某1安排参与贩卖毒品数量为2.6克。2、被告人刘建先的供述、证人赖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赖海斌的供述能印证,证明被告人赖海斌明知赖某1贩卖毒品仍受其指使为其运输,被告人赖海斌接受赖某1指使运输毒品的范围,是赖某1购买王剑峰毒品的数量15克,所以认定被告人赖海斌运输毒品数量为15克。另一包某2卖给谭某的2.9克毒品在被告人刘建先接收时,被告人赖海斌虽在车上但未明确允诺,视为被告人赖海斌不愿接受运输,不应算被告人赖海斌运输毒品数量。运输、贩卖毒品为并列罪名,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故认定被告人赖海斌运输、贩卖毒品数量为17.6克,同时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海斌仅涉运输毒品,不涉贩卖毒品和不应认定涉案15克毒品为被告人赖海斌运输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赖海斌运输毒品是否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王剑峰、赖某1、谭某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王剑峰和赖某1、谭某已达成买卖冰毒的合意,且冰毒已通过出租司机启运出去,运输的行为已经实施,认定是犯罪既遂,其辩护人关于赖海斌运输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合法性的问题。经查1、本案毒品为龙南、定南县公安局依法查获的。办案侦查人员对查获毒品制作了相应的检查笔录、称量(重)记录及照片佐证,侦查人员(记录人)、见证人、物品持有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称量仪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法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赣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能相互印证,证明鉴定机构、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所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峰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海斌明知赖某1贩卖毒品,仍受赖某1指使将贩卖毒品转交他人和为赖某1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建先明知是毒品仍接受赖某1和王剑峰指使为其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剑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建先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赖海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先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先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剑峰贩卖毒品22.71克,被告人赖海斌贩卖、运输毒品17.6克,被告人刘建先运输毒品17.9克,均属数量较大,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剑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海斌、刘建先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先带公安干警抓获谭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先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海斌、刘建先均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赖海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海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海斌是从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赖海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刘建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依法查获被告人王剑峰、赖海斌、刘建先贩卖、运输毒品20.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陈文清人民陪审员  何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观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