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支光荣与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光荣,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光荣,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任补兰,职务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支光荣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光荣及被上诉人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光荣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支付工资数额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工资144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52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6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1000元工资,朔州市财政局为被上诉人拨付了保安人员专项工资,但被上诉人未予全部发放,拖欠金额为1445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正常上下班,尽职尽责,并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支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支付支光荣拖欠工资1874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5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聘用支光荣为保安开始为其工作。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聘用保安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聘用保安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850元。2016年3月18日,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接朔州市教育局通知,通知称经政府采购,市直学校由朔州市恒义保安服务公司派驻保安。为此,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通知支光荣停止工作。2016年9月18日,支光荣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支光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对支光荣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双方对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欠付支光荣2016年2月、3月和4月1日至8日工资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是否拖欠支光荣工资,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是否应支付支光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双方2012年4月签订的”聘用保安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000元,已支付。支光荣所诉财政所支付的另外850元,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支光荣从朔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转入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后即与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支光荣仍在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支光荣已达到退休年龄,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可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但应给与支光荣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支光荣工资419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00元。二、驳回支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支光荣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支光荣于2012年4月被被上诉人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聘为保安后,双方即签订了聘用保安合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支光荣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上诉人支光荣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朔州市市直机关幼儿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支付上诉人支光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支光荣所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52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支光荣所提另行支付工资14450元之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支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支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