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万方云与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方云,解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85号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女,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解梅,女,199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诉被告(反诉原告)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反诉原告)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诉称,2016年11月27日18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光山县工业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解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4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解梅辩称,此次事故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40元,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8时26分许,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工业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处驶入路左并向北左转弯,遇被告(反诉原告)解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向西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被告(反诉原告)解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6]第112718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解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6167.87元。另查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被鉴定人万方云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解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自担70%,被告(反诉原告)解梅承担30%。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的误工期确定为100日、护理期确定为60日、营养期确定为60日、伤残等级为10级。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户口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本院确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均收入为4279元(日均142.6元),原告(反诉被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3.5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车辆定损修理单显示为67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反诉原告解梅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解梅提供的车辆定损修理单显示其车辆损失为114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1、医疗费16167.87元;2、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10%×20年);3、误工费14260元(142.6元/天×10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5010元(83.5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7、交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期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财产损失670元,以上总计71613.87元。被告(反诉原告)解梅:财产损失1140元,以上总计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解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21484.16元(71613.87元×3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由本院转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赔付被告(反诉原告)解梅车辆损失的70%,即798元(1140元×7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由本院转付被告(反诉原告);驳回原告万方云、反诉原告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负担7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解梅负担10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万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