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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玉喜与尹金生、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喜,尹金生,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201号原告:赵玉喜,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五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六喜(原告弟弟),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尹金生,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231号富兰特酒店七楼。法定代表人:叶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斌,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赵玉喜与被告尹金生、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六喜、被告尹金生、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7.5元,交通费338元,复印费6元,共计55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二姐夫王文和因拆迁给的拆迁款不够买房,房价上涨导致思想压力大而跳楼自杀。我二姐赵玉兰自2014年3月6日找到天津市房管局要房子,但房管局一直没给房子,我二姐就病了。我就自2014年9月29日起天天去天津市房管局上访。接访的领导一个换一个,但总没有人能给我一个确切的答复。2015年5月7日,市房管局信访处的何处说可以给我一个盛祥家园的房子,让我赶紧去办资格证。我就抓紧去办资格证,资格证下来后何处却说没有房了。我就继续每天去市房管局上访。2015年7月27日,何处又提出给我办盛祥家园的房子,让我拿相关材料交给他。后来我问房子什么时候下来,何处说不知道。后来何处给我打电话说房子可以办了,让我听信。2015年10月19日我去办理房屋手续过程中,却被告知办不了,因为原件上写的是盛盈家园。我转天找何处,他说是河东的事,后来我再找他他就躲躲闪闪。2015年11月9日上午不到9点,我在天津市房管局要找领导,在大楼门口的院里保安被告尹金生让我出去,不让我进,我说我不出去,尹金生就骂我,我说你别骂街,他说我摔死你。被告尹金生走到我面前搂着我抡起来就把我摔了老远,脑袋也摔了个大包,左手小手指也摔伤了。腰和心脏也摔的难受。当时我就摔地上起不来,尹金生就进大楼了。后来一帮人有房管局的,还有民警刘警官和其他保安把我扶起来了,给我倒水喝,把我弄到信访去了。信访部门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被这里的保安摔了,后来其他上访人员打的110,小白楼派出所民警接警,民警要找保安队长,民警还要录事发时的录像,让我去派出所去。但我没见尹金生去派出所。当天我问民警该去哪个医院看病,民警当天没说也没给我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转天去找也没在,直到2016年11月12日,我见到了副所长,副所长让我去公安医院和总医院都行,但也没给开单子,我就去公安医院看病了,诊断为脑外伤。我看病产生了医药费和交通费,故起诉至法院。尹金生辩称,我是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外派到市房管局做保安。原告是老上访户。2015年11月9日上午9:00左右,原告又去房管局,说要找局长,我说等会儿,我给你联系,你这事要找信访。但一不注意原告就溜进院里了。我劝原告走原告不走,原告还在院里闹着喊要找局长。我请示了领导,领导说让我把她劝出去。原告说我把她摔出去的情况根本不属实。大厅里还有一个保安,我们俩一起要把原告弄出去。我们用胳膊轻轻推着原告让她出去,原告又蹬又踹,还踹到我的腿,把我带倒了,原告也倒了,后来我就赶紧去门岗了,跟领导说了情况。小白楼派出所是让我们小组长过去了解情况。事故录像在派出所。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没有涉及到我公司,尹金生是我公司员工,他被外派到很多个公司,也干了很多年。事发那段期间他被外派到天津市房管局。市房管局的管理相当严格,我公司和房管局之间是合同关系。我们外派员工到房管局是受房管局的直接领导和指挥。本案纠纷我们在收到传票前是不知情的。我们也了解了一下,事实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当时的经过还是以事发时的录像为准。我公司尊重事实,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金生系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保安人员。2015年11月9日8时30分许,原告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见领导,并从正门进入院内。被告尹金生拦住原告,告知应去信访部门,并劝说原告离开,劝说了几分钟后,原告仍拒绝离开。被告尹金生与另一保安意图拉住原告的手,将原告带离。此时原告开始用脚踹被告尹金生,被告尹金生与另一保安采用拽胳膊、推搡的方式强行将原告向大门方向推拽,在此过程中原告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同时被告尹金生也被倒在地上的原告绊倒摔在地上。之后,有人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出警,并调取了事故录像,并告知原告可以去医院看病。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至天津市公安医院就诊,自诉纠纷后左手小指及腰部受伤,活动受限。11月16日至公安医院就诊,自诉头部外伤3天后头疼头晕,恶心呕吐。11月24日至公安医院就诊,自诉胸闷,心前区疼一周。公安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及症状进行了诊治。此后原告陆续在公安医院就诊治疗上述病情,共花费医药费5247.5元。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并当庭播放。原告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监控录像是假的,理由为:监控录像里显示原告动手了,但当时原告的手放在口袋里,根本没有动。监控录像里摔的动作也不对,监控显示是两个人摔的原告,实际上是被告尹金生一个人摔的。二被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尹金生作为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要求原告离开时本应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但其却采用推搡的方式强行将原告带离,致使原告摔倒,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尹金生系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其所派驻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办公秩序,故被告尹金生不承担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即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法律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表达自己的诉求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通过合法适当的途径来反映问题。而原告意图直接进入办公区域找领导解决问题,必然会影响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正常的办公秩序,在被告尹金生的劝说下,原告仍拒绝离开,在被告尹金生与另一保安将原告带离时,原告还用脚去蹬踹被告尹金生,继而引发被告尹金生采取了推搡的不当方式。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原、被告在造成损害结果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监控录像是假的,该录像系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调取,该录像所显示的视频清晰,完整的记录了本次纠纷发生的过程。原告认为录像是假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医药费,与本次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包含了原告去小白楼派出所、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称该费用是在法院复印起诉状及身份证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喜医药费524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47.5元的70%,计3813.25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天津市津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安安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