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冯智与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陈群先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智,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陈群先,刘正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异3号案外人:付金花,女,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冯智,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小良村石坚祠组。法定代表人:陈群先,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群先,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刘正高,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系陈群先之妻。本院在执行冯智与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陈群先、刘正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付金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付金花称,异议人的丈夫陈江红与陈群先是父子关系,陈江红与陈群先、陈江涛是独立的三户,因政府民生工程,对陈江红、陈群先、陈江涛三户进行房屋拆迁及土地征收,政府对陈江红、陈群先、陈江涛三户进行了货币安置补偿,共计171万元左右。在株洲县农业局的见证下,根据政策,陈群先、刘正高分得41.6万余元,陈江涛分得54.2万余元,陈江红分得75万余元,并已都按实际分配到人。案外人付金花与陈江红系夫妻关系,株洲县法院冻结的案外人付金花的个人存款26万元为案外人付金花和女儿陈湘芸的安置款,法院冻结该款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付金花银行存款26万元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冯智辩解称,2013年12月5日陈群先借冯智现金30万元,2017年2月15日经(2017)湘0221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群先、刘正高欠冯智借款本息505668元,并已产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6日株洲县人民法院以(2017)湘022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已转至付金花账户的陈群先、刘正高的房屋征拆款26万元。2017年4月14日案外人付金花(系陈群先、刘正高二儿子陈江红妻子)认为冻结的26万元是其本身的征拆款,法院冻结是错误的、应解除冻结措施。答辩人认为案外人付金花的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理由如下:1、株洲县湘江风光带征拆工作开始时,因陈群先有私房一栋(集体土地证株县17B集建,土地使用者陈群先,用地面积160㎡,属陈群先、刘正高两夫妻共同财产)在征拆范围内,陈群先为达到逃辟债务、转移财产目的,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二儿子陈江红全权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并岀具了委托书。因此陈江红全权代表陈群先办理了房屋征拆的所有事宜,领取了全部的征拆款1713166元,并岀具了领据。2、案外人付金花异议书中针对征拆款的分配计算方式和结果都是错误的,其目的是为使陈群先、刘正高逃辟债务,转移财产。根椐株洲县征拆办资料,正确的分配方案应为:①按照物权法房屋归陈群先、刘正高所有,针对房屋的补偿款项应归陈群先、刘正高所有,具体为:房屋主体补偿167862元、房屋装修补偿51864元、房屋按期腾地补偿72610元、按期签约房屋拆迁补偿13830元,现场拆屋奖20000元,拆屋控违奖补偿50000元,合计376166元。②按7人分的补偿:生产生活设施包干补偿49000元、搬家费、过渡补偿14000元、一次性生活补贴140000元,合计203000元,人均29000元。③按9人分的补偿:安置补偿1134000元,人均126000元。由此,属于陈群先、刘正高的征拆款应为376166元+29000元/人×2人+126000元/人×2人=686166元。因此案外人付金花所提供的分配方案是陈群先、刘正高转移财产、逃辟债务的行为,是无效行为。3、陈江红所领取的1713166元征拆款岀入明细为:①株洲县征拆办于2016年11月30日转入陈江红建行账户20万元,于2016年12月14日转入陈江红建行账户1493190元,于2016年12月26日转入陈江红建行账户27641元。②陈江红于2016年11月30日转入付金花建行账户20万元,于2016年12月14日转入付金花建行账户1077190元,于2016年12月14日转入刘正高建行账户416000元,③付金花于2016年12月21日转入刘正高银行账户23600元,刘正高又于2016年12月21日转入付金花银行账户23600元。④2017年4月6日付金花建行账户余额为260753元。4、根椐以上陈群先、刘正高有686166元-416000元=270166元征拆款在案外人付金花建行账户上。因此株洲县人民法院冻结付金花建行账户26万元无任何过错。综上所述,案外人付金花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株洲县人民法院査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7年1月5日冯智以2013年12月5日,陈群先以其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要在株洲县仙井乡小良村进行土地流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冯智借款30万元,并向冯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借条注明借款人为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和陈群先,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三年过后,陈群先及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既未向冯智偿还利息又未偿还本金,冯智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和陈群先立即偿还冯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5668元(利息暂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合计505668元,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刘正高对上述款项50566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湘0221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陈群先、刘正高共同于2017年2月2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冯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5668元,合计505668元;二、如被告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陈群先、刘正高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完毕,则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冯智支付逾期利息;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的争议。因被执行人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陈群先、刘正高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冯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冻结付金花银行存款260000元(系被告执行人陈群先拆迁所得款),于2017年5月2日解除该冻结,同日冻结付金花该银行账户240000元(系被告执行人陈群先拆迁所得款)。被执行人陈群先所有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王家洲村胡罗山组的房屋因房屋征收,陈群先全权委托其子陈江红处理拆迁及签字等事宜,由陈江红代陈群先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农村房屋征收协议》、《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协议陈群先户按三户,实有人口7人,加虚补人口2人,共计补偿款为1713166元(包括房屋主体补偿167862元、房屋装修补偿51864元、生产生活设施包干补偿49000元、按期签协议奖13830元、房屋按期腾地补偿72610元、搬家费、过渡费补偿14000元、一次性生活补贴140000元、安置补偿费用1134000元、控违奖励50000元、现场拆屋奖2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于2016年11月30日转入陈江红建行账户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转入陈江红建行账户1493190.88元,于2016年12月26日转入陈江红建行账户27641元。陈江红于2016年11月30日转入付金花(陈江红之妻)建行账户20万元,于2016年12月14日转入付金花建行账户1077190.88元,于2016年12月14日转入刘正高建行账户416000元,2017年4月6日付金花建行账户余额为260753.91元。案外人付金花提交株洲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户主为陈群先,并将房屋已分配给两个儿子,该栋房屋拆迁前实际居住三户人家,根据家庭协议,本次拆迁工作全权委托陈江红办理征拆事项。陈江红2016年11月15日晚在征拆办签定农村房屋征收协议和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共计补偿款为171万元。为了家庭和睦,农业局建议将征拆款按下列方案分配:家庭实有人口7人,虚补人口2人,总补偿款扣除虚补2人的补偿款25.2万元之后,其余款项按7人平分,分得每人20.8万元。陈群先、陈江红、陈江涛三个家庭实际征拆款分配如下:陈群先20.8万元/人×2人=41.6万元;陈江红20.8万元/人×3人+虚补1人×12.6万元/人=75万元;陈江涛20.8万元/人×2人+虚补1人×12.6万元/人=54.2万元,剩余2000元,由陈江红作工作联络费用。案外人付金花以株洲县法院冻结的付金花的个人存款26万元为付金花和女儿陈湘芸的安置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付金花以法院在执行冯智与株洲市晓良生态有限公司、陈群先、刘正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将属案外人付金花及其女儿在征地拆迁中所获得的补偿安置款260000元财产冻结,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了案外人合法利益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其财产260000元的冻结。经核查,陈群先、陈江红、陈江涛三户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713166元(包括房屋主体补偿167862元、房屋装修补偿51864元、生产生活设施包干补偿49000元、按期签协议奖13830元、房屋按期腾地补偿72610元、搬家费、过渡费补偿14000元、一次性生活补贴140000元、安置补偿费用1134000元、控违奖励50000元、现场拆屋奖20000元),在拆迁补偿款分配过程中陈群先、陈江红、陈江涛三户家庭实有人口7人,虚补人口2人,将总补偿款扣除虚补2人的安置补偿款252000元之后,其余款项按7人平分,分得每人208000元。陈群先、刘正高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关于房屋补偿方面的款项应属于陈群先、刘正高个人所有,而在分配中未将房屋补偿方面的款项扣除给陈群先、刘正高个人,而是将该款项也进行了分配,在陈群先、刘正高拖欠债权人较大数额借款的情况下,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无偿分配与他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0条的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对属于陈群先、刘正高个人所有的房屋补偿款项应用于清偿债务。陈群先、陈江红、陈江涛三户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713166元中,陈群先、刘正高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属于陈群先、刘正高所有的补偿款项为:①房屋主体补偿167862元、房屋装修补偿51864元、现场拆屋奖20000元,合计239726元;②房屋按期腾地奖72610元、按期签协议奖13830元、控违奖励50000元,合计136440元,按三户分配,陈群先、刘正高所得为45480元;③生产生活设施包干补偿49000元、搬家费、过渡补偿14000元、一次性生活补贴140000元,合计203000元,按7人分配,陈群先、刘正高所得为58000元;④安置补偿费用1134000元,按9人分配,陈群先、刘正高所得为252000元。综上,属于陈群先、刘正高的征拆款应为239726元+45480元+58000元+252000元=595206元。因发放的征收补偿款项已转入案外人付金花的银行账户,除已分配给陈群先、刘正高的补偿款416000元,陈群先、刘正高尚剩补偿款179206元付金花未支付,现本院已冻结付金花的银行账户征拆款240000元,对于超出179206元部分的60794元不能作为陈群先、刘正高偿债执行标的款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中止执行。对属于陈群先、刘正高个人所有的房屋补偿款项应用于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付金花征收补偿款60794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雅玲审 判 员 刘冰冰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