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14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绰号瞎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家住从江县,无业人员。200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拘役5个月;2003年10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1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14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出恢复审理建议,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次开庭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李亮分别将冰毒卖给陈某、舒某、邹某吸食。2016年8月27日,赵某1恩(已判刑)向被告人李亮购买100元冰毒后,与吴某1、吴某2等人在其家共同吸食时被当场抓获。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李亮将2000元汇给韦某3用于购买冰毒。2016年8月30日,韦某3将冰毒装在包裹里让广西金某发往从江的客车司机韦某1带给李亮。同日21时30分,韦某1驾驶的客车到达从江后,联系李亮来取包裹,李亮在该车上拿包裹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量,该包裹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2.38克。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袋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李亮从重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书面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亮辩称,其被查获的毒品是买来吸食的,不是买来卖的;其从未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舒某、邹某和赵某1恩,只是在2017年8月27日,应赵某1恩请求其借了一个冰毒零包给赵某1恩。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被告人李亮在从江县城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邹某、舒某、陈某、赵某1恩等人吸食。同年8月底,被告人李亮经电话与广西金某贩毒人员韦某2联系后,汇款2000元给韦某2用于购买冰毒。韦某2将冰毒包装成包裹,于2016年8月30日上午将包裹托给广西金某发往从江的客车司机韦某1带给李亮。当日晚韦某1驾驶的客车到达从江并联系李亮来取包裹,晚21时30分,李亮在该客车上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该包裹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2.38克。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袋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16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和曾经被刑事处罚的事实;2、扣押的被告人手机一部和被告人手机信息图片,证实邹某、舒某等吸毒人员曾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李亮转账的事实和韦某3曾向李亮核实毒资的事实;3、公安民警的“查获经过”书面说明、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证实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亮包裹一个,内有三袋冰毒疑似物,净重42.38克,在吸毒人员赵某1恩家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28克,均已移交黔东南州公安局的事实;4、毒品检验鉴定书、尿液检测结论,证实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人员赵某1恩、邹某和被告人李亮尿液冰毒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5、证人韦某1的书面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其从广西金某车站驾驶客车开往从江时,一个男子将一个纸盒交给其带到从江,到从江后拨打纸盒上的电话后,一个男子上车拿这个纸盒,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纸盒内搜出三袋晶体物品的事实;6、吸毒人员舒某、邹某分别的两次书面证言,均分别证实在2017年7-8月,多次与被告人李亮购买冰毒,并确认在手机上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就是支付给李亮的毒资;7、吸毒人员陈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016年8月在某某网吧跟被告人李亮购买一个冰毒零包的事实;8、吸毒人员赵某1恩的书面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在某某超市门口跟李亮购买100元的冰毒,当晚在其家里和其他吸毒人员共同吸食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9、吸毒人员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7月跟被告人李亮购买过一个冰毒零包吸食,而且2016年七、八月份整个从江就只有李亮在卖冰毒的事实;10、被告人李亮的三次供述笔录,供认其在2016年8月30日的前两天经与广西的韦某3联系后,从银行打2000元现金给韦某3,8月30日晚到广西发从江的客车上取韦某3通过客车托运来的毒品包裹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并供认其在2016年8月27日确实提供毒品给赵某1恩的事实;11、辨认笔录,吸毒人员赵某1恩、陈某、邹某、舒某辨认,被告人李亮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12、吸毒人员邹某的手机记录图片,证实2017年7-8月确实有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李亮(微信名“无情的雨无情的你”)转账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亮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只对吸毒人员赵某1恩、陈某、邹某、舒某、姚某的书面证言和手机微信支付记录图片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钱是事实,但不能就此证明是毒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中,各吸毒人员的指认均证实李亮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邹某、舒某的证言与从被告人李亮、邹某手机提取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且证人姚某证实在此期间,从江只有被告人一人在贩卖毒品,该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锁定了被告人在2017年7-8月多次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李亮的辩解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亮称自己跟韦某3买毒品是用于吸食,从未向他人出售过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实,被告人李亮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位吸毒人员的共同指证,并有双方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一)条:“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毒,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从被告人李亮接货时查获的42.38克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李亮贩卖的毒品数量,只是在量刑时应结合其吸食毒品的事实酌情处理;被告人李亮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白色手机一部、卡号为62×××44邮政储蓄卡一张、号码为1558532****电话卡一张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其他物品(李亮身份证一张、赵春念身份证一张、人民币13元、尾号为453445的邮政银行卡一张)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退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全 忠审 判 员 潘 永 和人民陪审员 欧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邱 春 娅书 记 员 叶迎春(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