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汤泽远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汤泽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泽远,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旭因与被上诉人汤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汤泽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汤泽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旭收到汤泽远220万元现金系合作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如系真正的借贷应当有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特别是有对利息的书面约定。由于工程未实施,王旭通过案外人邓某还款2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利息。邓某转款后王旭即不再欠汤泽远款。汤泽远未证明邓某还款中有60万元系所谓的利息,故应当认定王旭的有关款项已经全部退还完毕。汤泽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泽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旭向汤泽远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14年8月1日,汤泽远分别给王旭汇款1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15年11月15日,王旭作为借款人向汤泽远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借到汤泽远现金220万元,截止目前已还本金170万元,还欠汤泽远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11月15日,汤泽远收到案外人邓某汇款230万元。王旭一审中还举示了情况说明和转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11月15日,案外人邓某转款给汤泽远230万元的款项系代王旭偿还汤泽远的本金220万元以及10万元的利息。汤泽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邓某未出庭作证,情况说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汤泽远举示了一份欠条影印件,证实王旭已支付汤泽远230万元中有170万元为借款本金,另60万元为利息。王旭对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对情况说明,因证人邓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书证所载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故不予采信。对汤泽远举示的欠条,因没有原件,且王旭提出异议,故不能单独证实汤泽远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共计22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金额。2015年11月15日的借条双方均无异议,该借条载明王旭向汤泽远借款22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17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并有打款凭证印证,汤泽远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旭辩称本金220万元已支付完毕,该举证责任在王旭,但王旭并未举示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王旭称2015年11月15日系先签订借条,再进行还款,若王旭已偿还所有本金,则理应销毁或收回借条原件,其辩称的因双方的合作关系便没有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根据现有证据,汤泽远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打款凭证证实,且借条已明确载明了剩余本金数量,汤泽远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王旭举示的证据不能反驳对方主张,故对汤泽远要求王旭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汤泽远要求的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汤泽远主张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泽远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泽远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汤泽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旭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邓某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二审中邓某出庭作证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因汤泽远经王旭介绍在邓某处意图接手工程项目,遂提出向邓某支付诚意金,后汤泽远向王旭支付了220万元诚意金。因项目最终未能由汤泽远接手,汤泽远遂于2015年5月要求邓某、王旭共同退还已交的诚意金220万元。王旭向其出具承诺,答应在半年内尽快还钱。2015年11月,汤泽远在此要求邓某和王旭明确何时可以还钱。邓某表示会去筹钱并于半个月内偿还。2015年11月15日,汤泽远邀约王旭、邓某相聚并催其还钱。邓某应汤泽远要求,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汤泽远人民币23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能归还,按月息百分之三计逾期利息”,并由邓某备注:上述款项如期还清后,本人与汤泽远和王旭二人再无任何经济债权债务,上诉款项中含汤泽远本金100万元,另加60万元利息,代王旭70万元”,王旭作为担保人亦注明“承诺欠款人邓某所承担的债务未能按期归还,本人原承担邓某的债务连带责任”并落款。邓某当天向汤泽远指定的收款人转款23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来由实系邓某、王旭共同向汤泽远返还其前期收取的工程合作诚意金。汤泽远先向王旭支付了许诺给邓某的诚意金220万元,因未能实现合作,汤泽远遂要求邓某、王旭共同返还,邓某、王旭二人也承诺向其返还。2015年11月15日,邓某先向汤泽远出具欠条,载明其差欠汤泽远的款项组成为邓某欠汤泽远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另有由邓某代王旭偿还的王旭所欠本金70万元。邓某随后支付汤泽远230万元。王旭也于当日向汤泽远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汤泽远本金22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170万元。有关情形与前述邓某向汤泽远支付230万元及有关款项的组成相吻合。据汤泽远陈述,邓某支付的利息60万元系2014年、2015年两年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收取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该60万元利息已经邓某书面认可并已实际支付,且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有关标准,邓某无权要求返还。邓某支付的230万元有关组成部分可以据其书面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可以据以认定王旭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20万元借款即其收取的汤泽远支付的诚意金转化而来,经邓某根据汤泽远要求偿还230万元有关款项后,汤泽远要求王旭再出具借条明确其结算后的债务,而王旭遂出具了本案借条。王旭既自愿出具借条,确认其对汤泽远尚欠债务为本金50万元,则应当对有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发生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王旭根据一审判决对汤泽远所负义务,故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