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彩云与谢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彩云,谢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84号原告魏彩云,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民,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女婿。被告谢振伟,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谢德,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警小区。负责人冯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布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彩云诉被告谢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彩云诉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谢振伟醉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乌兰花镇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北京现代小轿车发生刮擦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瑞新驾驶的魏彩云乘坐的xxx号维拉克斯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魏彩云受伤,xxx号维拉克斯小型越野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振伟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参与救治伤员,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彩云被送往四子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谢振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瑞新及乘车人魏彩云无责任。被告谢振伟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原告魏彩云受伤。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谢振伟于2015年11月12日购买后登记,产权为私有,车主为谢振伟,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以上损失均因被告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谢振伟负责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魏彩云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谢振伟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魏彩云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振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是我没有逃逸,现场我还留下两个人,我也受伤了,我是去治疗了。事故发生后,我给过他们33000元。原告魏彩云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故她的误工费我不承担。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就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包布和在庭审中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需我公司先行赔偿,则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凭票据,其它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在质证阶段,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认可14000多元,认为残疾器具不属于医疗费用。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三期”结论的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90日,对此不认可,已经提供了护理票据,护理期不能重复索赔,营养费已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谢振伟醉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花镇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绝味鸭脖熟食店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东侧潘东东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刮擦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瑞新驾驶的xxx号维拉克斯小型越野车(乘坐:原告魏彩云)发生碰撞,造成xxx号维拉克斯小型越野车乘车人魏彩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817.07元。11月11日,在四子王旗二有有中医骨伤医院购药花去360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614.74元,门诊花去220元,花去陪护费3000元。2016年11月19日在呼和浩特弘强医院购药花去1635元。11月29日,花去购药费2053元。2016年12月2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花去病历检索费、复印费21元。2016年11月27日,花去租车费200元。12月8日、17日,两次花去残疾辅助器材费490元。被告谢振伟在原告治疗期间给过原告治疗费等33000元。2016年11月24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第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振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新、潘东东及原告魏彩云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以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彩云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无后期治疗费用。三期: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院认为,被告谢振伟醉酒驾车逆向行驶中与刘瑞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刘瑞新车内的原告魏彩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振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彩云无责任。故被告谢振伟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费用。被告谢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谢振伟系醉驾,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振伟承担。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一部分外购药费,这部分药均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故对这部分购药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定,所买辅助器具也都与原告的伤情恢复有关,对此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定。所举护理费证据,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日期应按鉴定日期计算。所诉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虽然提供了一份租车费200元的证据,但提供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印章,对此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以500元认定比较合适。所诉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有退休工资,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振伟所辩的原告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不承担原告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所辩的被告谢振伟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可在赔付原告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所辩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从鉴定意见书中表述椎体压缩约三分之一来质疑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但未举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辩护理日期不能重复计算、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论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彩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42832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602元。二、由被告谢振伟赔偿原告魏彩云医疗费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6499元。三、由原告魏彩云返还被告谢振伟垫付的医疗费等3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3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谢振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