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40号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红山家园小区内B5号住宅北侧。法定代表人:项吉栋,经理。被被告:徐一夫,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区。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物业)与被告徐一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远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968.06元及违约金542.11元,合计1510.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财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所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徐一夫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服务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不能给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财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的楼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968.06元(其中包括房屋物业费943.33元、楼道照明电费2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2.11元,因《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所欠物业费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6%的标准计算,即33.8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3枚照片,但因上述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事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一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968.06元及违约金33.88元,合计1001.93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一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