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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陈彦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陈彦凯,梁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20米路北。负责人:李树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亮,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凯,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生,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彦凯、粱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亮,被上诉人陈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彦凯各项损失53588.47元(上诉人不服金额34019.4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彦凯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彦凯母亲车雪梅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陈彦凯不具备豫Q×××××号车车损的诉讼主体资格。陈彦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人具备车辆损失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粱永生未提出答辩意见。陈彦凯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原告损失医药费17271.6元、误工费19495.18元、护理费7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6.2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700元、车损31074元、车损评估费1553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30891.36元,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梁永生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桃园铺南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彦凯驾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陈彦凯及被告梁永生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永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彦凯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彦凯受伤次日被送往汝南骨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1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7271.6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当月13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彦凯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陈彦凯驾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彦凯支出拖车费1700元。经原告委托,2017年2月22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第017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豫Q×××××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失为3107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53元。车雪梅(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陈彦凯,身份证号码为)与原告陈彦凯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车雪梅共有包括原告陈彦凯在内的两个子女。陈雨馨(女,201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陈彦凯,身份证号码为)、陈家馨(女,201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陈彦凯,身份证号码为)分别系原告陈彦凯的长女、次女。被告梁永生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永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检验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确定被告梁永生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梁永生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梁永生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若还赔偿不足,则由被告梁永生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彦凯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认定的医疗费发票,为17271.6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41日,根据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135.41元/日,为19092.81元;3、护理费,住院11日,被告永安财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83.51元/日计算,为918.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日,每日30元,为330元;5、营养费,住院11日,每日20元,为2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彦凯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20年,计款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彦凯定残时,其母车雪梅55周岁,应计算扶养年限20年,其女陈雨馨、陈家馨分别为4、1周岁,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14、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887元(7887元/年×20年×10%÷2)、5520.9元(7887元/年×14年×10%÷2)、6703.95元(7887元/年×17年×10%÷2),共为20111.85元;10、车损,根据评估,为31074元;11、拖车费,根据拖车费发票,为1751元,原告请求1700元,以其请求为准;12、车损,根据评估鉴定,为31074元;13、鉴定费、评估费,根据发票为2353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821.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7821.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346.48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4029.2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车损、拖车费3277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077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9232.2元。以上鉴定费、评估费2353元,由被告梁永生赔偿30%即705.9元。被告永安财险共应赔偿原告陈彦凯各项损失87607.9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彦凯各项损失87607.95元;二、被告梁永生赔偿原告陈彦凯鉴定费、评估费705.9元;三、驳回原告陈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陈彦凯负担455元,被告梁永生负担100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彦凯具备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书,且驾驶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车雪梅系陈彦凯的母亲,陈彦凯对其具有扶养义务,原审判决车雪梅生活费,正确。被上诉人陈彦凯系豫Q×××××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具备车辆损失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永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永安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