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芦飞与芦宝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飞,芦宝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0687号原告芦飞,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芦宝鼎,男,汉族,1937年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芦飞诉被告芦宝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原告芦飞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芦飞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飞撤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芦飞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