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洁、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周妼嫦、原审第三人刘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洁,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周妼嫦,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21日,绵阳市人,大学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平,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5日,大专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妼嫦,女,回族,生于1944年3月9日,四川成都市人,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富,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16日,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周妼嫦的丈夫。原审第三人:刘健,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3日,初中文化,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杨洁、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妼嫦、原审第三人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红霞、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上诉人九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平与蔡开剑、上诉人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被上诉人周妼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申请追加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成海盈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诸多关键事实上认定错误。1.上诉人从未收到周妼嫦的5万元借款,不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周妼嫦对5万元借款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上诉人只是周妼嫦与都成海盈公司借款的借口。3.对都成海盈公司的操作模式,上诉人是在案发后才知情,上诉人签订《债权协议》是受债权人胁迫所签。二、《债权协议》中所确定的债务人是杨洁,此与九易公司和威尔公司无关。1.周妼嫦是都成海盈公司诈骗案的受害者。2.杨洁签《债权协议》系个人行为,与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无关。3.要求上诉人承担实际未收取到的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三、本案未依法中止审理,也未追加都成海盈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严重程序违法。1.都成海盈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尚未依法处理,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2.一审判决遗漏都成海盈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3.刘建应是本案证人而非第三人。被上诉人周妼嫦辩称:一、上诉人对诸多关键事实不认可是颠倒是非。1.本案借款5万元是直接汇到杨洁个人账户的,有《个人结算业务凭证》为据。2.尾号4464的银行卡就在杨洁手上。3.被上诉人对借款没有过错。二、本案中,杨洁是实际借款人,但杨洁同时又是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应是个整体。三、杨洁与债权人所达成的《债权确认书》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应合法有效。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刘健未作答辩。原告周妼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到还款时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交通费600元;3.由杨洁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4日第三人刘健(甲方)与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乙方)签订了(2013)第2013-11-24-01号《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1200万元给乙方,乙方指定收款户名杨洁,借款期间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具体出借时间以收条或划款凭证为准,期限顺延;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1.8%每月,利息按月支付;若乙方不能在2014年11月24日内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洁与第三人刘健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约定:杨洁为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向刘健借款1200万元的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出具了《利息支付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与刘健签订的《借款协议》,委托您们公司于每月23日支付各位出借人出借资金利息,现委托都成海盈公司董静同志,从账号中将每月应付给出借人利息和到期归还的本金,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各出借人。另查明:刘健系都成海盈公司的职工。都成海盈公司同意给被告威尔公司进行项目融资,由都成海盈公司指定公司员工刘健为融资代表人。刘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就以被告九易公司和被告威尔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杨洁卡号转帐支付借款5万元。董静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0月从约定账户上向原告转款支付利息每月750元,从11月起未支付利息。因都成海盈公司对外融资项目较多,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借款,集资人群体向公安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沙河派出所以都成海盈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现该案件已移送法院审理中。(2013)第2013-11-24-01号《借款协议》的债权人(包含原告在内)委托陈朝明等五人形成维权组,代表原告等人与债务人杨洁等协商偿还借款事宜,双方在沙河派出所达成了《债权确认书》内容为:杨洁认可(2013)第2013-11-24-01号《借款协议》的所有借款1901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2‰计算,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暂定一年,细节问题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南充市商业银行打款凭证及南充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保证担保协议》、《借款协议》、《利息支付委托书》、《债权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健与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三人刘健将部分款项转帐支付给了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且第三人刘健向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披露了其代表的债权人数量及名称,该披露行为得到了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洁的认可,并由杨洁与出借人维权代表达成了《债权确认书》,该《债权确认书》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均作了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就应当按照该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债权确认书》上约定的利息为12‰,计息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该确认书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故利息标准和计息时间以《债权确认书》为准,据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以及从未偿还利息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杨洁作为担保人与刘健签订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洁应当对被告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健仅作为借款人代表,其已向债务人披露了实际债权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辩称本案与刑事案件有牵连,应当中止审理,因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杨洁与债权人已达成《债权确认书》,自愿承担(2013)第2013-11-24-01号《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此系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此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也不影响被告应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妼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2‰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妼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中,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提交了一份杨洁的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该账单显示周妼嫦于2013年12月30日向该账户转入50000元,该账户于2014年1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赖云富转帐550000元、500000元后余额为90.85元,欲以此证明周妼嫦的50000元已经转到案外人赖云富帐上,赖云富系都成海盈公司的总经理,这笔钱应是都成海盈公司所借。对此,周妼嫦质证认为对该交易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50000元是直接转到杨洁账户上的,至于为什么转给赖云富与其无关,且不认可赖云富是都成海盈公司的总经理。周妼嫦提交了一份杨洁与曾长先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第2014-6-25-1-1号;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杨洁在贵阳市商业银行的帐号;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若乙方(杨洁)不能在2014年12月24日内向甲方(曾长先)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杨洁)严重违约,乙方(杨洁)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甲方(曾长先)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周妼嫦欲以此证明杨洁与刘建第一次签订的是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杨洁与曾长先第二次又签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二次是1200万元的本金没有收回就转为2000万元的借款了,并约定了20%的违约金,此《借款合同》的原件在民生银行处。对此,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即使违约金有关系也是杨洁与都成海盈公司的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4年6月30日,周妼嫦作为委托人(出借人)与原审第三人刘健作为受托人(出借人代表)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周妼嫦向杨洁(借款人)威尔公司项目投资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收益12‰,委托人特别授权刘健(受托人)行使出借人权利;原审第三人刘建于同日向周妼嫦出具《出借人代表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刘健作为周妼嫦的出借人代表,受周妼嫦的委托向威尔公司(借款人)杨洁项目投资,出借金额为50000元,月收益为12‰,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周妼嫦与都成海盈公司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经月收益率增加3‰,即月收益率为15‰,每月付利息金额以《补充协议》上签订的利率计算。2.杨洁与周妼嫦委托的维权代表陈朝明等五人达成《债权确认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该《债权确认书》载明:“项目名称: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威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洁。出借人:宜宾出借人34人、内江及成都出借人72人。借款人:杨洁,女,。根据2013年11月24日借款人杨洁委托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成海盈公司)为居间人向民间借款,借款合同号为借字(2013)第2013-11-24-01号,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合并重新签订,由借款人杨洁委托四川金汇财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居间人向民间借款,借款合同号为借字(2014)第2014-06-25-1-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经过双方核对现在出借人实际借款给杨洁金额为1901万元。该笔借款分别由宜宾出借人出借732万元、内江及成都出借人出借1169万元,合计出借金额为:1901万元。以前支付都成海盈公司的款项不在此扣减。利息从2015年03月01日开始按照每个月1.2%计算,2015年07月30日前付清前面累计利息,7月以后按月支付,还款期限暂时确定为一年,细节问题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现经过双方签字再次予以确认。附:出借人出资明细表”,杨洁在该《债权确认书》借款人处签名,陈朝明等五人在该《债权确认书》借款人维权组代表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洁与陈朝明等五人达成的《债权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二、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关于杨洁与陈朝明等五人达成的《债权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杨洁与陈朝明等五人达成的《债权确认书》系双方当时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对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所持该《债权确认书》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主张,由于周妼嫦不予认可,且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2013年11月24日的《借款协议》、《利息支付委托书》、《保证担保协议》以及2015年2月12日的《债权确认书》,可以认定杨洁系以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并非是杨洁个人的借款,而杨洁是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两公司应对杨洁的借款行为承当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杨洁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可以认定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该两公司亦自愿承担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务。因此,九易公司、威尔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所持其未收到本案借款以及非实际借款人的主张,由于本案借款是实际转入到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洁的账户,且双方此后又通过《债权确认书》对本案借款进行了确认,故对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杨洁与陈朝明等五人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的《债权确认书》,都成海盈公司并非是该《债权确认书》的当事人,对都成海盈公司涉嫌犯罪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九易公司、威尔公司履行本案还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所持本案未依法中止审理以及未追加都成海盈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杨洁、九易公司、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洁、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雅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