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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99号原告:王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原告王军之妻妹),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邓超,董事长。原告王军与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富顺县富东商城五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底,约为50天,工程按13元/平方米计价。2014年3月13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632.01平方米,总共人工费应为138216.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8216.13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富东商城5号楼入户电验收报告》;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富东商城五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且至今仍欠有原告人工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协议书》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富东商城5号楼入户电验收报告》也有被告公司验收人员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富顺县富东商城五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内水、电安装及打线槽,工期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底,为50天(含春节),工程按13元/平方米计价,在工程验收后付清所有人工费。2014年3月13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632.01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富顺县富东商城五号楼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工程内容、工期、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内容,且该工程内容经被告验收为合格,且验收过程中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632.01平方米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原告的人工费138216.13元。审理过程中,虽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完工后其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支付其人工费118216.13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2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人员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先例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