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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蒋海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4,孙某5,蒋海晴,易贵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被害人于某之女),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通化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2(被害人于某之子),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孙某3(被害人于某之女),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通化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4(被害人于某之子),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5(被害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通化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等五人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海晴,女,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学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贵红,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庆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海晴、易贵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8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鞠桂芳、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孙某3及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贵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威、被告人蒋海晴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海晴驾驶越野车,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行驶至二期广场东侧单行线左转弯下坡处,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坐在轮椅上的被害人于某及推轮椅的孙某5撞倒,造成被害人于某死亡、孙某5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海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蒋海晴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5的陈述及被告人蒋海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海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等五人诉称,2017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海晴驾车将被害人于某、孙某5撞倒,并将于某家的小狗撞死,造成于某死亡、孙某5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海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孙某5无责任。原告五人均系于某的子女,原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救治伤者态度冷漠,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原告在新春佳节之时,痛失亲人,在精神及经济上均受到巨大损失,这些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另被告易贵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蒋海晴、易贵红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共计35万元;二、被告蒋海晴、易贵红连带赔偿原告孙某5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三、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1等五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住院押金凭证、出院诊断书、病历、被害人单位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蒋海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对自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明显超出数额。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数额足以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再让被告人蒋海晴赔偿没有依据。附带民事被告易贵红答辩称,自己虽然是车主,但是蒋海晴是实际驾驶人,起诉易贵红没有依据。另外被告人家属先后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得不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海晴驾驶易贵红所有的越野车,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行驶至二期广场东侧单行线左转弯下坡处,由于操作不当,将路边坐在轮椅上的被害人于某及推轮椅的孙某5撞倒,造成被害人于某死亡,孙某5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海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蒋海晴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被害人孙某5受伤后于2017年1月30日入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4天,花医疗费35154.60元。被告人蒋海晴家属案发后向通化县公证处提存人民币30万元用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23000元。另查明,被告易贵红所有的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害人于某,女,1937年8月17日出生,80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系其子女,被害人孙某5系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卫生工。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自首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孙某5部分工资表、门诊诊断书等书证;证人蒋某1、蒋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5的陈述;乙醇检测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蒋海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等五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海晴、易贵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被害人孙某5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害人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孙某5主张的医疗费35154.60元,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对其中三张仅有交费附联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该三张票据所载费用确系门诊花费,且记载消费内容与其提供的其余四张门诊票据并未重合,可以认定为实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5主张的医疗费3515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孙某5主张的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结合被害人入院系乘坐救护车,本院酌情保护被害人合理费用20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孙某5需营养神经的事实,酌情保护5000元为宜。对其主张的轮椅、衣物、狗等财产损失1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购物发票,但该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且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被害人孙某5的误工费,鉴于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孙某5在案发后系放假阶段,单位只发基本生活保障,结合孙某5放假期间打零工及休假的事实,本院依法保护孙某52017年2月至4月的误工损失7883.76元。对其主张的被害人孙某5、于某的精神损失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待原告评残后另行主张;对其主张的康复费、面部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告诉。因原告已主张被害人于某的丧葬费,故对其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5因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5154.60元、误工费7883.76元、护理费53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58954.44元。原告孙某1等五人应得被害人于某死亡赔偿金为124504.30元、丧葬费25799元,计150303.3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蒋海晴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等五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海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贵红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易贵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等人提出蒋海晴不构成自首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蒋海晴肇事后,其本人及家属立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工作,主动交代驾车肇事的事实,构成自首;对被告人蒋海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海晴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海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孙某5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某5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5误工费7883.76元、护理费5316.08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孙某1等五人于某的丧葬费25799元、死亡赔偿金70801.16元,共计人民币121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5医疗费25154.6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赔偿原告孙某1等五人于某的死亡赔偿金53703.14元,共计88257.74元(被告人蒋海晴家属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