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瑷君与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瑷君,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884号原告:杜瑷君。法定代理人:杜晓峰。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半坡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喜,总经理。原告杜瑷君诉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A429C《商品房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路75号“融田绿洲商铺”的四层429C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30平方米,总价为165000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全款一次性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后原告与山西乐百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百佳超市)签订上述转让合同的附属条款,即《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乐百佳超市定期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原告租金,逾期未能全额交付,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支付购买。但自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乐百佳超市未能支付租金,无故拖欠原告商品房租房款达30个月之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立案侦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喜因涉嫌通过出让商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0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瑷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退还原告杜瑷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苗林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