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占国、武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占国,武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2民初542号原告: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庙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557656074A。法定代表人:闫彪,总经理。被告:杭占国,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武玉霞,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占国、武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无法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现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福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