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王冬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10号原告:雷波,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生,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诉讼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前岗段。组织机构代码06269271-9。法定代表人:郭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72543347X。诉讼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雁,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雷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王冬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生、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雁、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837.3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冬雁赔偿2754.1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2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雷波驾驶豫H×××××号/豫H71**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王冬雁驾驶的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雷波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雷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5272.9元、护理费1576.9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4.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86017.6元。因被告王冬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冬雁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70%。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应当由侵权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冬雁、兴华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冬雁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查询单、保险单,证明王冬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雷波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7、户口本、出生证和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大渠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8、雷波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雷波是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计算;9、××预防控制中心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票据,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规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出院证没有显示出院后需卧床休养,因此原告要求出院后计算90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4、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2016年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计算,生活费均多计算一年。5、住宿费票据是定额发票,没有人名和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陪护人员通常是在医院全天护理,不可能另行在外住宿。6、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证明。7、鉴定费票据只有5张,与原告主张的700元不一致,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偿。9、河南统计局的官方网站没有发布正式的年鉴报告,现在还不能适用2017年新的标准。10、其他意见同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提供原件,否则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2、对2015年12月10日侯马市人民医院的复印服务费票据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预防控制中心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的10张定额发票有异议,该票据系住宿费票据,不是医疗费,不应支持。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有异议。5、误工费计算过长,计算107天没有法律依据。6、任云蔚的出生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户口本上也没有任云蔚的信息。对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大渠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7、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意见。(二)围绕焦点,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雷波质证认为,条款是格式合同,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证据使用。(三)围绕焦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王冬雁、兴华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故2015年12月10日侯马市人民医院的复印服务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所举鉴定费发票总额为500元,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所举10张定额住宿费发票,其中8张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另外2张加盖有××预防控制中心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的印证,但未标明开票日期,本院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也没有在医院外居住,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故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5、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居住人员的情况比较了解,且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大渠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户口本和出生证的内容相符,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1月20日00时04分许,雷波驾驶豫H×××××/豫H7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风线与紫金山街交叉口时,因瞌睡打盹,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王冬雁驾驶的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雷波受伤、两车及路南侧指路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波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机构建议继续在耳鼻喉科治疗。2015年11月24日,转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机构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雷波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睑撕裂伤,双眼眶内侧壁、右侧眶下壁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雷波共支付医疗费17925.24元。3、2016年11月7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雷波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雷波头面部损伤致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雷波支付鉴定费500元。4、原告雷波的父亲雷小江出生于1948年8月11日,母亲闫玉珍出生于1950年4月16日,儿子雷云浩出生于2010年9月18日,女儿任云蔚出生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姊妹三人。5、2015年8月3日,被告王冬雁驾驶的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原告雷波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兴华公司名下。2015年7月31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原告雷波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冬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波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冬雁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雷波自负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冬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雷波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被告王冬雁赔偿30%。原告不要求被告兴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二)原告雷波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2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7天,计款17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原告是货车司机,误工费按照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4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2187.23元(49426元÷365天×90天)。5、原告住院1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19.71元(30482元÷365天×17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23393.4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被扶养人雷小江、闫玉珍、雷云浩、任云蔚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2年、14年、12年和16年,分别为3434.8元(8587元×12年÷3人×10%)、4007.27元(8587元×14年÷3人×10%)、5152.2元(8587元×12年÷2人×10%)和6869.6元(8587元×16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463.87元;(3)原告雷波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3.87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2857.35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9、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以上原告雷波的损失共计79119.53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赔偿。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605.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冬雁应赔偿30%,即2581.57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70%,即6023.67元。3、原告剩余的损失59814.29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雷波损失70514.29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雷波损失6023.67元,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冬雁应赔偿原告雷波损失2581.57元,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雷波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80元,被告王冬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810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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