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598号原告:邱某,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某1,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儿子刘某3、女儿刘某4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判决位于廉江市××××村的新屋(一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南至刘勋昌的房子,北方空地,东至原、被告的旧屋,西至刘瑞的房子);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124700元债务的一半;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就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大儿子刘某2于××××年××月××日出生,小儿子刘某3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刘某4于××××年××月××日出生。为了小孩入户问题,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大概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经常殴打原告。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就开始分居。2013年新建房子时,借了124700元。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殴打原告,并散播谣言致使原告名誉受损,身体受伤,导致原告十分害怕被告。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外,被告的弟媳及三姐也经常骂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成员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已无和好可能。为了摆脱原告的痛苦和原告的人身安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合议庭庭审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他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3,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4。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进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6)粤088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怀疑其有外遇而经常遭受被告殴打,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生育子女后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夫妻感情不和情况,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尚没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尤永港人民陪审员 廖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