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钱加金与叶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加金,叶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367号原告:钱加金,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细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泽芳,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钱加金与被告叶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细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叶泽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钱加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叶泽芳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叶泽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钱加金先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注:于20年月日还清,……。”,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个人签名,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金额为8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视为不定期无利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后,被告不按时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钱加金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叶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