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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周红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周红波,秦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梁晓衡,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周红波,男。被告:秦胜,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农行)与被告周红波、秦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曾华,秦胜到庭参加诉讼,周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红波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本金给付之日止;2.要求秦胜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3.要求周红波、秦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周红波于2014年5月27日在南县农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保证人秦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7年2月15日止,借款人周红波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674.94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周红波未作答辩。秦胜辩称,对南县农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周红波、秦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周红波于2014年5月27日在南县农行贷款50000元及秦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对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等内容的相关约定;3.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南县农行已向周红波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及确定了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具体标准;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旨在证明南县农行多次找周红波、秦胜主张权利;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旨在证明周红波截止2017年4月25日尚欠利息为13194.85元。周红波、秦胜未提交证据。本院就南县农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秦胜对南县农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南县农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南县农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周红波与南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1年以内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及担保范围等内容,秦胜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南县农行向周红波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另查明,周红波在借款后仅向南县农行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尚欠利息为13194.85元。本院认为,周红波与南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县农行按合同约定已向周红波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周红波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秦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南县农行在保证期内向秦胜主张权利,秦胜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南县农行要求周红波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秦胜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红波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13194.85元,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债务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秦胜就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金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秦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周红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周红波、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俊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