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枣山园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工作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泰合国际商贸城某家居城内,将其同事张某某放于储物间储物柜内钱包里的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98)与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00)盗走。后被告人于2016年9月25日下午16时许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放还到被害人钱包内。2016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位于广安市委旁的ATM机(编号为510748669)处,通过该ATM机将被害人建设银行卡内的11700元人民币取走,随后将盗得的11700元中的11600元通过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城南建安桥头的建设银行ATM机分别存入5800元至其丈夫彭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77)与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内(卡号:62****04)中。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盗得的建设银行卡丢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分两次将其盗窃的117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李某某手机存储信息,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和身份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查找被盗取银行卡的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其盗窃的117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