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晓楠与陈义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楠,陈义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460号原告:李晓楠,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陈义可,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李晓楠诉被告陈义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2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040.72元、车辆损失13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0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义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8时28分,陈义可骑电动车与李晓楠骑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晓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陈义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楠被送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合损伤。陈义可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李晓楠要求赔偿的维修费、鉴定费过高,其维修费1300元明显高于鉴定书所载的975元。李晓楠误工证明所书时间与住院时间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不符。事故发生后陈义可已经为李晓楠垫付5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8时28分,陈义可骑电动车沿王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汇金中心门口处与骑雅迪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晓楠相撞,致李晓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陈义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楠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合损伤。李晓楠提交的相关民事赔偿证据有:1.医疗费: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为502.52元;门诊收票据三张,费用为751.5元。2.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确认雅迪TDR968Z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975元。3.洛阳市洛龙区洪运装卸搬运队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李晓楠,男,汉族,身份证号,该员工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该员工于2016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落款日期2017年3月11日。4.鉴定费票据100元、停车费票据50元,交通费票据计500元。5.2017年1月2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0天,专人陪护。另查明:李晓楠未将陈义可已垫付的500元在诉讼请求中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陈义可过错所致,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晓楠的相关损失,确认:医疗费1254.02元;误工费按其收入月3000元计算3000元÷30日×22日为22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50元计算50×2日为100元;营养费按日20元计算20×2日为40元;车辆维修费以定损单确认的估损总值为依据,即97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4819.02元。关于护理费,其证据仅为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10天、专人陪护,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诉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及客观实情,本院不予支持。陈义可已经为李晓楠垫付5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义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晓楠医疗费(住院费及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319.02元。二、驳回李晓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陈义可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侯岩辉 来自: